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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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元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元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徐元巽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3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第13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①於103年6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訴字第12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審訴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自104年11月27日起算至105年10月26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與④、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
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3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元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
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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