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443號
原告 陳群芳
被告 王育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之房屋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3樓,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戶籍亦設於上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參諸首揭條文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