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87號原告乙○○被告甲○○特別代理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結婚二十多年,一家幸福美滿,無奈因六年多前的一次車禍,致被告昏迷過久,產生缺氧性病變,生活無法自理,須請外傭照顧,長久以來,已把家中存款用盡。
二、為往後能長久照顧被告,原告取得家人及外傭同意,如原告能與被告離婚,外傭同意與原告結婚,外傭可照顧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次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而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雖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四、查依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乃在與外傭辦理結婚登記後,外傭得以長期居留台灣以便照顧被告,則原告實無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顯無理由,應以駁回。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