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8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27元,及其中新臺幣9,283元自民國
94年12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金額及利息,又大眾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4年12月29
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5年2月
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