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95號、第17298號、第18101號、第18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5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9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甫出監即再犯竊盜罪,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甚為可責,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表達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犯案的手段、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主文(所犯罪名及科刑)│主文所對應之犯罪事實│├──┼─────────────────────────┼──────────────┤│1│蘇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一之(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蘇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一之(二)│││以新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蘇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幣│一之(三)│││壹仟元折算壹日。││├──┼─────────────────────────┼──────────────┤│4│蘇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之(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蘇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之(五)│││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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