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元指定輔佐人李美華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元因罹有癲癇、器質性腦損傷(瀰漫性皮質異常)之精神疾病,乃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7年9月20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國光國小人行道上,見范 廖金枝 步行經過,竟基於傷害之單一接續犯意,步行到 范廖金枝 身旁,先徒手掐住范廖金枝的頸部,並將范廖金枝推倒在地後,接續徒手掐住范廖金枝之頸部,使范廖金枝因此受有頭部左側後枕挫傷、皮下血腫及頸部前下緣有掐痕等傷害,旋為不詳姓名之路人及在附近打掃之清潔隊員 王義德 等人合力將陳俊元拉開並壓制在地,范廖金枝始得以起身脫困。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將陳俊元強制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住院就醫。
二、案經范廖金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元(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范廖金枝、證人王義德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范廖金枝、證人王義德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成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爭執前開客觀之犯罪事實,惟就其主觀部分辯稱:伊已不記得案發當時發生的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被告之辯護人亦據此為被告辯護而稱:被告於行為時應已達於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係以鑑定門診觀察之結果,及被告於行為後經送往臺中醫院之病歷資料為據,而非本案被告行為時處於癲癇病發精神不穩定時之情狀,該鑑定意見書僅就被告未發病或經治療後之辨識及控制能力為論述,而未論及被告行為時即發病時之識別及控制能力如何,其認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之論述,論理上過於跳躍,且被告於案發時面對路人出聲制止或以安全帽敲打、協力壓制等情形,皆未逃逸或對路人回擊,反倒持續以上半身壓制被害人,被告遭路人制伏後亦有反抗之舉動,可知被告行為當下,因癲癇發作,其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處於無法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者無法依辨識違法與否之結果控制自身行為之情境,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等語。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且有證人即在場目睹案情之清潔隊隊員王義德、證人即告訴人范廖金枝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並有原審法院勘驗王義德以行動電話錄影後轉錄之光碟檔案時翻拍之錄影畫面照片(見原審卷第326頁、第337至355頁)及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憑,足為認定。又依證人王義德於偵訊時具結後明確證稱:「我當時在國光路清掃道路,我是清潔隊員,掃到一半休息,後面有一個影子走到國光路,我看到是一個男子,走到這位阿嬤的旁邊,直接掐脖子把阿嬤壓在地上,當時我在那看到...我就先拿手機錄影存證,我那時候想說我只有一個人拉不起來,我就先錄影,也怕那個男生身上有甚麼危險物品,所以不敢靠近,後來有一對夫妻過來...一開始是她先生去拉被告的手,等到有人幫我錄影的時候,我再過去幫忙拉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頁),參佐上開原審於勘驗王義德前開錄影光碟檔案時之翻拍擷取照片編號1至5所示,上開此部分翻拍擷取照片雖因拍攝距離或角度(自被告後方拍攝),無法直接看到被告之手部動作,然可看出均在靠近告訴人范廖金枝脖子位置附近(見原審卷第337至339頁),且由其中編號6至8所示翻拍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341至343頁),則可明顯看到被告的手部有掐住告訴人范廖金枝脖子的動作,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先徒手掐住告訴人范廖金枝的頸部,並於告訴人范廖金枝倒地後,復接續徒手掐住告訴人范廖金枝之頸部等情;被告上訴理由僅片段引用部分原審勘驗時之翻拍擷取照片,否認伊於告訴人范廖金枝倒地後,有持續陷住告訴人范廖金枝脖子之行為云云,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所未當,非為可採。
(二)被告於本院堅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僅坦認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見本院卷第117、118頁)。雖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犯殺人未遂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主張略以:依告訴人范廖金枝、證人王義德所述,被告當時已用力掐住告訴人范廖金枝之脖子,使告訴人范廖金枝一度無法呼吸,且被告當時用力之猛尚需三名成年男子始能拉開被告掐住告訴人范廖金枝脖子之雙手,並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明知告訴人范廖金枝是老年人,生理結構較一般人脆弱,極有可能因稍微外力傷害導致死亡結果,卻仍自告訴人范廖金枝之背後以左手勒擊被害人脖子,使告訴人范廖金枝摔倒在地,隨後又以雙手持續勒擊告訴人范廖金枝脖子,在三名成年男子幫助下,告訴人范廖金枝才得以脫困,實難認被告無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又依上開錄影光碟畫面所示,被告在有旁人阻止之情形下,仍試圖掐勒告訴人范廖金枝之脖子,而告訴人范廖金枝之脖子所以未受中度或嚴重絞壓,乃係因當時有三名見義勇為之路人即時阻止被告之犯行,才未導致憾事發生,若當時並無其他人發現,或發現者無力阻止,則告訴人范廖金枝可能已遭勒斃,尚難以告訴人范廖金枝在遭被告徒手掐住頸部過程中尚能出聲求救,脫困後則在路人攙扶下自行步行離去及被告若確有殺人之犯意,依其年齡、身材等生理上優勢,當無僅造成告訴人范廖金枝頸部前下緣有掐痕之傷勢,認為被告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惟查: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程度、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行為人有殺人犯意,是行為人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予以綜合判斷。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人係以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著手殺人之行為。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范廖金枝彼此並不認識,亦無仇怨或糾紛等語,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則被告與告訴人范廖金枝雙方既素未謀面,彼此間為陌生人,僅係偶然在案發地點相遇,在此情況下,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驟生欲殺害被害人而後快之意念,已有疑義。又近年來社會雖發生多起隨機殺人之之兇傷案件,然上開案件中之行為人,多持刀械等利器朝被害人身體要害部位為刺殺,致被害人死亡,手段兇殘,此與本案被告徒手掐住告訴人范廖金枝頸部尚有明顯差異,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認被告有隨機殺人之犯意。
2、又以手絞壓脖子,主要為壓迫頸靜脈、動脈、氣管,造成缺血性腦性缺氧為主。一般以嚴重程度分類為輕、中、嚴重性,而嚴重性之腦性缺氧,亦應視局部組織缺氧如何經由快速的氧氣供給恢復其氧氣供給以恢復腦神經組織之缺氧補充氧體,並恢復正常狀況。詳言之,一般輕中度腦性缺氧可被診斷為疑似缺氧性腦病變,但一般可快速恢復而無後遺症。最常見如溺水後急救後,若能恢復氧氣供給,一般能在短時問內恢復行為能力者,一般應無後遺症者可為此類。嚴重腦性缺氧,造成臨床上確認為「缺氧性腦病變」,一般具臨床症候並經神經科檢查方可認為。嚴重腦性缺氧,造成大腦神經元缺氧損傷,醫學上認為具不可逆,無法復原之特性,即表示大腦神經細胞不具再生能力,而有造成永遠腦神經細胞損傷之結果。查告訴人范廖金枝於遭被告掐住頸部過程中,不斷呼叫救命,脫困後即在路人之攙扶下起身步行離開現場等情,有原審勘驗時之翻拍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355頁)在卷可稽,告訴人范廖金枝送醫後經診斷為頭部左側後枕挫傷、皮下血腫及頸部前下緣有掐痕傷害,有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明。綜觀上情,告訴人范廖金枝在遭被告徒手掐住頸部過程中,尚能出聲求救,脫困後則在路人攙扶下自行步行離去,可知告訴人范廖金枝未有因被告徒手掐其脖子之行為,而產生任何昏厥等喪失意識之情形,所受傷勢為頭部挫傷、皮下血腫及頸部掐痕等外傷,堪認告訴人范廖金枝並未因被告徒手絞壓頸部而有任何暫時性腦性缺氧昏迷,甚至缺氧性腦病變之情形。是以此被告施壓之力道,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37歲之青壯男性,身高近180公分,體重近95公斤(參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見原審卷第247頁),體型壯碩,反觀告訴人范廖金枝為00年生、於案發時年近80歲之老年人,身形瘦弱,被告與告訴人范廖金枝2人無論在年齡、體格上均有明顯落差,則若被告果有殺人之犯意,依其年齡、身材等生理上優勢,尚無僅造成告訴人范廖金枝受有頸部前下緣有掐痕之傷勢,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殺人之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實難於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之情況下,無視告訴人范廖金枝於案發時確可出聲呼救及其實際所受傷勢狀況,徒以證人即告訴人范廖金枝於偵訊時自述曾無法呼吸及證人王義德於偵訊所述3人合力攔阻被告之情(見警卷第7至8頁),即遽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於行為時應已達於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然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方強制送往臺中醫院,經診斷患有癲癇及器質性精神病,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囑請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院依被告過去生活史、本案之案卷、相關病歷及身體檢查、心理評估而為綜合考量判斷後,認為:「就過去生活史和 陳員 之症狀判斷,陳員之精神科診斷應為癲癇,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於鑑定期間觀察到陳員整體認知功能和判斷能力有所下降,應和其腦傷有關。案發後陳員被送至臺中醫院住院治療,就病歷影本中描述陳員於住院初期仍有明顯精神症狀,情緒激噪,對治療不配合且有攻擊工作人員之情形,且住院期間仍有癲癇發作,腦波檢查有瀰漫性皮質異常,推估陳員當時應受疾病影響,導致其現實判斷能力缺損。故鑑定認為陳員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節,有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再被告由原審再行囑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有無監護之必要,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認被告案發期間之表現與過去有癲癇發作的狀況是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及心理衡鑑測驗結果,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而被告犯罪行為時有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5月11日院精字第109000651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第243至251頁)在卷可憑,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補充載明:雖被告於鑑定時回憶當時狀況多以不記得來回應,然回溯其犯行當下,被告毆打老婦人時犯罪行為連貫,且對周遭環境警覺、四處張望有無被發現之行為,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到完全不能之境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部分,亦有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參。上開草屯療養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結論,並非單以被告鑑定門診狀況及行為後至臺中醫院就診之病歷而為判斷,且已參酌被告之案發行為及精神狀況,並無不可採信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前開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僅以鑑定門診觀察之結果,及被告於行為後經送臺中醫院之病歷資料為據,就被告未發病或經治療後之辨識及控制能力為論述,而未就被告行為時處於癲癇病發精神不穩定時之情狀,論及其行為時即發病時之識別及控制能力如何,論理上過於跳躍云云,非可憑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以片面自我解讀而稱:被告於案發時面對路人出聲制止或以安全帽敲打、協力壓制等情形,皆未逃逸或對路人回擊,反倒持續以上半身壓制被害人,被告遭路人制伏後亦有反抗之舉動,可知被告行為當下,因癲癇發作,其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處於無法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者無法依辨識違法與否之結果控制自身行為之情境,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等語,亦無可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向草屯療養院函詢有關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所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內涵為何?上開能力之「顯著降低」或「欠缺」之判斷標準為何?被告有哪些舉止或病史得以認定其本案行為時之能力顯著降低?倘被告癲癇發作期間出現精神症狀,且被告對該等精神症狀沒有記憶,可否解為被告行為時已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等問題,本院參酌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有關說明,認已無再行贅為向草屯療養院函詢之必要;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向草屯療養院函查其鑑定內容所載「推估陳員當時應受疾病影響,導致其現實判斷能力缺損」,其中「當時」是否指本案行為時?「現實判斷能力」該能力內容為何,是否等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等部分,業由原審法院向草屯療養院函詢,並經草屯療養院函覆而稱:「陳員之鑑定報告中所稱『當時』係指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當時,『現實判斷能力』等同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08年10月2日草療精字第1080010679號函文(見原審卷第159頁)在卷可憑,被告之上訴理由以原審未依其聲請向草屯療養院函詢前開問題有所未當,並非可採。
(四)此外,復有臺中醫院107年12月24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月2日院醫事字第1070017421號函文(見偵卷第31、33頁)及所附外放之被告病歷影本、臺中醫院108年12月30日中醫醫行字第1080013150號函附之病歷影本(見原審卷第185至224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有所未合,已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法條而為判決。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對告訴人范廖金枝多次傷害之行為,其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而為,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經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認為:「就過去生活史和陳員之症狀判斷,陳員之精神科診斷應為癲癇,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於鑑定期間觀察到陳員整體認知功能和判斷能力有所下降,應和其腦傷有關。案發後陳員被送至臺中醫院住院治療,就病歷影本中描述陳員於住院初期仍有明顯精神症狀,情緒激噪,對治療不配合且有攻擊工作人員之情形,且住院期間仍有癲癇發作,腦波檢查有瀰漫性皮質異常,推估陳員當時應受疾病影響,導致其現實判斷能力缺損。故鑑定認為陳員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節,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且依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亦同認被告犯罪行為時有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43至251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范廖金枝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范廖金枝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前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范廖金枝指定之帳戶,被告並已依限匯款50萬元而為履行等情,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容有未合。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欄二、(二)所示理由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殺人未遂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所示之相關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被告上訴以前開理由欄二本文、理由欄二、(一)後段、(三)所示等說詞提起上訴而為辯解,依上開理由欄二所示之有關卷證及論述,均非可採,非有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經查詢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於105至106年間單獨犯傷害罪、且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案件共有16件,其中僅9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且最低刑度為2月、最高刑度為1年2月,平均刑度為6.7月,再進一步增加「單獨犯案、未使用犯罪工具、審判中全部坦承犯行」之檢索條件,查得2件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9月,而本案被告係因癲癇病發失控以徒手攻擊告訴人范廖金枝,致告訴人范廖金枝受傷及不敢外出運動、心中有陰影、晚上睡不好,經診斷為泛焦慮症、創傷症候群,客觀上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范廖金枝之損害應屬輕微,又被告雖有碩士學歷,但於104年起受癲癇及腦膜炎之影響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行為時之智識狀態大不如前,甚而低於常人,因此喪失工作能力並與其妻子離異遭逢人生劇變,其情可憫,且被告於原審就傷害罪全部認罪,也極力爭取與告訴人范廖金枝和解,但迫於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告訴人范廖金枝要求之和解金而未能於原審和解,參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刑事前科及其身體狀況不適用入監服刑等因素,量處罰金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且引用實務他案判決為據;惟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主要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泛為爭執,且被告上揭所陳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且偏立於一己之立場自述其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范廖金枝所生損害非重而有其情可憫之處,忽略告訴人范廖金枝所受身心創傷確實非輕等情,復以實務上其他與本案具體犯罪手段、細節不同、亦無法拘束本院之個案量刑,及以概略條件經由量刑系統查詢之結果,而為比附援引,自均非可採。被告前揭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原判決既業經本院撤銷,被告此部分上訴內容已乏所據,自為無理由。而被告另執詞請求勿對其宣告監護部分而為上訴部分,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四、(三)所示之說明,亦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內容另執詞以本段首揭之理由,以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范廖金枝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為由,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罹有癲癇、器質性腦損傷(瀰漫性皮質異常)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智識程度,其上訴理由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在公共場所,隨機選擇素不相識、且年長體弱之告訴人范廖金枝遂行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以手掐住被害人頸部,並將其持續壓制在地而致告訴人范廖金枝受有頭部左側後枕挫傷、皮下血腫及頸部前下緣有掐痕等身體傷害之犯罪手段,告訴人范廖金枝不惟受有上開傷勢,且因此不敢外出運動、心理有陰影、晚上睡不好,並經診斷為泛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 徐長庚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107頁),其犯罪態樣並可引起一般民眾之恐慌與不安,犯罪所生損害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影響均非輕,縱予衡酌其前開因病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仍不宜過於輕縱,兼衡被告犯罪後之供述及於上訴本院後已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范廖金枝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范廖金枝50萬元,且已依限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范廖金枝指定之帳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精神疾患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范廖金枝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知所悔悟,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使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之效。
(三)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進行鑑定,結論認為「陳員目前雖無知覺扭曲變異的病徵。且整體而言,評估當下陳員對案件相關的陳述意願低,多拒絕跟防備,故有困難從會談中評估陳員身處案件當下之實際狀況,然就有限資料顯示陳員過去具有癲癇病史,案件發生當下情緒顯得不穩定,智能評估結果亦顯示陳員雖有注意力及視覺動作搜尋等方面表現上的不足,然尚無明顯嚴重心智缺損、思考紊亂或智能不足等現象,陳員亦否認案發前曾有過精神病性相關徵兆或幻聽症狀,相關資料亦顯示陳員極有可能在案發時候受到器質性精神疾病影響,造成對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況顯著減低;然而回溯其犯行當下,於毆打老婦人時犯罪行為連貫且有對於周遭環境警覺且四處張望有無被發現之情形,雖於其目前回憶當時狀況多以不記得來回應,然而就當時行為推斷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有到完全不能之境況。」、「衡諸犯罪史時之行為態樣;目前犯後態度以及本次鑑定對於陳述自我犯行的防備過程、過往精神科病史並且有器質性腦損傷(瀰漫性皮質異常),推測陳員屬於犯罪中高度再犯危險群,再犯之虞可能性為中度到高度;本院推估有施以監護必要」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5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若未經相當治療,非無可能再度失控,而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產生重大危害,依被告上開於公共場所隨機犯案之犯罪情狀,堪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本院認確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及於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且考量其現時之身體精神狀況已因就醫而漸有改善之情,諭知其施以監護之期間為1年,期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執行之,以妥為照護被告之身心狀況及維護社會安全秩序。被告上訴意旨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辯護而稱:被告於癲癇未發作時,尚無明顯嚴重心智缺陷、思考紊亂或智能不足現象,亦無知覺扭曲之病徵,且依文獻資料所示,癲癇係慢性而可控制之腦部疾病,被告案發後至臺中醫院定期就醫,迄今未有精神病發之情形,主治醫師亦表示倘若被告定時回診、服藥控制,即可避免日後再次因癲癇產生之攻擊行為,參以刑法第87條之立法理由,其精神已回復常態,無執行監護之必要,此部分可傳訊上開臺中醫院主治醫師 蔡宗璋 到庭作證;被告案發時係因換藥之危險期而發生本案事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案發後一直與被告接觸,也與被告之母親即指定輔佐人李美華溝通是否家門要上內鎖等方式,讓被告不要隨意出門,顧及被告及他人之安全,依被告目前有其母親照料及定期就醫改善等情,可認被告已無監護之必要等語。惟本院認被告依其犯罪情狀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在臺中醫院之主治醫師蔡宗璋,以明被告現經治療已病情穩定控制,尚無宣告監護之必要等情,然本案既已由原審囑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完整參酌全卷資料,並綜合考量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其於鑑定時對於陳述自我犯行的防備過程、過往精神科病史,並有器質性腦損傷(瀰漫性皮質異常)等情,認被告有施以監護必要,其鑑定過程及結果未有何瑕疵或不當,足可採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人即臺中醫院主治醫師蔡宗璋,因僅於案發後對被告診療,因未接觸案卷恐未能瞭解參酌本案全情而為證述判斷,故本院認尚無傳訊調查證人蔡宗璋醫師之必要。又依指定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親李美華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不知道案發當天被告幾點出門,我起床時,他就不見了。我也不知道被告平常會不會這樣突然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亦難期須兼顧被告生活、經濟等多重照料之指定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親李美華,於恐分身乏術下,得以單單僅憑其1人之力量,即可適度約束促使被告持續接受治療及發揮有效之監控能力,故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96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為殺人未遂罪而得上訴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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