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大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燕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大力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參萬元。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大力營造有限公司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填寫之執行刑調查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執聲字第228號卷)、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補充說明:本件受刑人是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105年1月26日、27日屏東地院109年度簡字第488號109年3月31日屏東地院109年度簡字第488號109年3月31日判決時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2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1月4日間某日3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107年2月23日4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罰金新臺幣伍萬元104年12月21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110年10月28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11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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