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9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26、13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文孝於民國109年3月28日起,參與綽號「小番茄」、「1號」、「3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此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先向不特定人詐騙取得帳戶後,復另行對不特定人行詐,並指定將款項匯入詐騙所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且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文孝即以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50元為代價,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及「收水」之角色,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及收取、轉交「車手」成員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工作,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辛○○、丙○○行詐,致辛○○、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出,並由王文孝以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接受上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對應之便利商店領取之,再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綽號「1號」之人。
(二)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向庚○○、乙○○、己○○、戊○○等人施詐,俟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前開詐騙所得之人頭帳戶,王文孝即以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分別與綽號「1號」、「3號」之人聯絡,綽號「1號」之人持上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復將詐騙款項交付王文孝,再由王文孝交付綽號「3號」之人。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影像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上訴人即被告王文孝(下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指述遭詐欺之情節相符(見虎尾警卷第9至11頁、第35至37頁、臺中警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5頁、第33至39頁、第47至59頁,此部分警詢筆錄不作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並有被害人辛○○所提出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全家便利商店寄件繳費收據、被害人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資料(寄貨:虎尾新忠孝店,取貨:全家臺中新公園店)、被告與「 孫權 」微信對話紀錄照片、109年3月28日被告在全家超商臺中新公園店被拍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9年3月28日被告在全家超商太平金城店被拍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資料(寄貨:義和店,取貨:全家太平金城店)、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9年6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32776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7月6日營存字第10900648451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109年7月2日信義字第1090001826號函等(見虎尾警卷第13至34頁、第39至47頁、第53至55頁、臺中警卷第4頁、第11頁、第19至20頁、第29至32頁、第43至46頁、第65頁、原審卷第57至61頁、第63至72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綽號「番茄」、「1號」、「3號」及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方式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得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前往領取含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先交由綽號「1號」提領款項,「1號」復將自人頭帳戶內領得之詐騙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綽號「3號」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被告係以擔任俗稱「取簿手」及「收水」之角色,自109年3月28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同日從事首次領取裝有所詐得提款卡包裹之行為,因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自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至其第1次從事領取包裹之時間相隔非長,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是核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日之下午2時許起即對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己○○行詐,惟無證據證明斯時被告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爰以被告加入後首次領取包裹之行為,作為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示之4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參與由綽號「小番茄」、「1號」、「3號」及不詳人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前往領取裝有詐得提款卡之包裹後,先將包裹轉交「1號」以提領另行詐得之款項,復將「1號」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再交由「3號」之人,被告所為係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仍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且就對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行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二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行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時間或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再被告已供承本案所參與綽號「小番茄」、「1號」、「3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組織,與另案「 麥拉倫 」係不同之詐欺組織(見原審卷第91頁)。而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實施之加重詐欺犯行提起公訴,未起訴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部分之犯行,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目前已存卷證資料,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既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之加重詐欺部分,即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並先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得存摺及提款卡後,復持以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得款項,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該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取簿手」及「收水」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數罪之類型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而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審
主文所示。就沒收部分說明:(一)被告供稱領包裹的報酬1個750元,領兩個包裹共拿到1,500元,領款的部分分到4、5,000元,如何計算不清楚等語(見偵13626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104頁)。則被告就附表一領取包裹部分,應各取得750元之報酬;就附表二詐得款項部分,就有利被告方式計算,應認其各取得1,000元之報酬,皆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被告供稱均以自己持用之手機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見原審卷第91頁),該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實際參與詐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並經手而隱匿之款項,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並宣告應沒收之部分外,其餘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此敘明。另就保安處分部分說明:(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於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1099、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爰審酌:1.被告前於108年8月底某日,加入綽號「麥拉倫」、「瀚昇」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組之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於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得款項後,即由被告前往提領並交付綽號「瀚昇」,再遞轉交與綽號「麥拉倫」之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1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之事實,有該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7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2.被告另於108年9月24日前某日,透過臉書「大高雄找工作」,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虎 」、「 普森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被告於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得款項後,即由被告前往提領並上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50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1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為被告所是承。3.被告雖供稱上開2集團係同一集團(本院卷第162頁),此即便屬實,惟該2件之被害人共多達9人,其於被查獲後,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28日,故意再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擔任「取簿手」及「收水」之工作,前後所犯具有同質性,且犯案之次數與密度顯甚為頻繁,而被告於前案犯行為警查獲後,相距不到1年內即又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不特定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犯罪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至為酌然,難以期待僅憑刑之執行即可矯治其行為,有特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定刑及諭知強制工作,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因想多賺錢而參與前案車手取款工作,遭警查獲後於開庭時與被害人和解,後因當下所從事之裝潢水電日薪不高,又再次挺而走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情有可原,但做法不可取,被告從小父母離異,家庭不健全,請給自新機會,能撤銷保安處分等語,並提出其入監前之工作證明供參(本院卷第165至173頁)。
惟查,被告於短短不到1年期間,即犯2次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從一開始擔任車手,至本案則進一步擔任取簿手及收水,層級又更上一層,況本案之被害人亦多達6人,犯罪頻率甚高,且亦未與本案任一被害人和解,即便其當時有在工程行從事水電工程施工之工作,惟其卻不思以此努力工作賺錢,反以如本案輕鬆方式謀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足見其無何情有可原之處,而其從小父母離異,家庭不健全,則更應自力更生,趁年輕力壯,多從事工作賺取所需,惟卻以不法方式謀利,益見其好逸惡勞之個性,則原審諭知其強制工作,自無何違誤或不當。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王文孝領取詐得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寄出時間│領取時間│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領取地點││├──┼───┼───────────────┼──────┼──────┼───────────┤│1│辛○○│綽號「小番茄」、「1號」、「3號│109年3月26日│109年3月28日│王文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晚間8時4分許│晚間7時19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成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許│年參月。未扣案之不詳廠││││2日某時前,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打工訊息,嗣辛○○於109年3月2│├──────┤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日某時見上開訊息,即依頁面所載││臺中市中區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資訊,與通訊軟體暱稱「陳小姐」││園路19之2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人聯絡,該「陳小姐」之人並佯││全家便利商店│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稱提供1本帳戶10天為1期,1期可││臺中新公園店│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云云,致│││強制工作參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先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復於右列寄出時間前│││││││往雲林縣○○鎮○○路○○號全家虎│││││││尾新忠孝店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至右列領取地點││││├──┼───┼───────────────┼──────┼──────┼───────────┤│2│丙○○│綽號「小番茄」、「1號」、「3號│109年3月26日│109年3月28日│王文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上午11時48分│晚間7時43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成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許│許│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以LINE帳號「mk5857」與丙○○│││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聯絡,向丙○○佯稱可辦理貸款云│├──────┤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臺中市太平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右列寄出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義路4段265巷登8號全家義和門市││全家便利商店│追徵其價額。││││,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803-04││太平金城門市│││││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至右列領取地點││││└──┴───┴───────────────┴──────┴──────┴───────────┘附表二:王文孝交付詐欺贓款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新臺幣)││)│├──┼───┼─────────┼─────┼────┼──────┼───────────┤│1│庚○○│王文孝、綽號「小番│109年3月29│29,864元│辛○○│王文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茄」、「1號」、「3│日下午6時││臺灣銀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及其他真實姓名│許││000-00000000│年肆月。未扣案之不詳廠││││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9017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詐欺集團某成員,假│109年3月29│29,864元││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冒「小三美日」網路│日下午6時7│││,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分許│││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於109年3月29日下午├─────┼────┤│其價額。││││5時14分許,以電話│109年3月29│29,985元││││││與庚○○聯絡,佯稱│日下午6時│││││││因出貨人員疏失會導│21分許│││││││致銀行帳戶被重複扣││││││││款,須透過自動提款││││││││機解除云云,致葉心││││││││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2│乙○○│王文孝、綽號「小番│109年3月29│73,988元│丙○○│王文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茄」、「1號」、「3│日某時││聯邦商業銀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及其他真實姓名│││000-00000000│年肆月。未扣案之不詳廠││││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467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別假冒「小三美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其價額。││││員,於109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起,分別││││││││以電話聯絡乙○○,││││││││佯稱因網購平臺遭駭││││││││,訂單錯誤會導致扣││││││││款,須透過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3│己○○│王文孝、綽號「小番│109年3月29│7,985元│丙○○│王文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茄」、「1號」、「3│日下午4時││聯邦商業銀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及其他真實姓名│11分許││000-00000000│年參月。未扣案之不詳廠││││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467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別假冒 宗展 股份有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公司業務、中國信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銀行人員,於109年││││其價額。││││3月28日下午2時許起││││││││,分別以電話聯絡楊││││││││沛樺,佯稱因宗展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遭駭││││││││,並遭駭客利用其帳││││││││號下訂單會導致扣款││││││││,須透過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4│戊○○│王文孝、綽號「小番│109年3月29│50,003元│丙○○│王文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茄」、「1號」、「3│日下午4時││臺灣土地銀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號」及其他真實姓名│47分許││000-00000000│年肆月。未扣案之不詳廠││││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288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詐欺集團某成員,分│109年3月29│50,001元││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別假冒蝦皮購物網站│日下午4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舒潔衛生紙賣家員工│52分許│││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其價額。││││,於109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起,分別以││││││││電話聯絡戊○○,佯││││││││稱因操作失誤導致多││││││││刷12筆訂單,須透過││││││││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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