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闕言霖 律師被告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九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一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家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乙○○、丙○○前請求分割遺產,並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告丁○○對於被繼承人曾○○(民國108年8月3日死亡)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曾○○表示其不得繼承,認丁○○喪失繼承權等節,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揭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固以曾○○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起訴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惟本院前揭案號分割遺產事件關於被告丁○○是否喪失繼承權之審理結果,攸關本件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當事人適格,自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在上揭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程序終結後,始得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從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為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