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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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郭慶安 相對人 蘇晏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同日所立借款契約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 林東洋 ,並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憑。 嗣林東洋 於106年3月間將該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抗告人,經三方同意,相對人塗改系爭本票之受票人為抗告人,並完成移轉登記及交付轉讓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相對人於107年8月15日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乃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就其所請已據其於本院非訟中心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個人全部)、他項權利證明書(司拍卷頁11至19)及系爭本票(司拍卷頁29)等為證,復經其提起抗告時再檢附本票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抗卷頁11),足徵林東洋於106年3月間於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讓與抗告人之際,相對人塗改系爭本票時即已知悉林東洋與抗告人間讓與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事實甚明。復以,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並將抗告狀影本送達,未獲置理(抗卷頁17至23)。
是以,經形式審查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系爭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受清償,自應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尚難認定林東洋與抗告人確有通知相對人為由,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猶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葉晨暘法官劉定安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01高雄市苓雅區○○○○○2,802.5922/10000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1蘇晏淳105年8月15日50萬元107年8月15日TH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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