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元輔佐人李美華選任辯護人曾信嘉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敬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元罹患癲癇,腦部亦有瀰漫性皮質異常,因而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
7年9月20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國光國小人行道上,見范 廖金枝 步行經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步行到 范廖金枝 身旁,徒手掐住范廖金枝的頸部,並將范廖金枝推倒在地,范廖金枝之頭部撞及地面後,陳俊元再持續徒手掐住范廖金枝之頸部,致范廖金枝因而受有頭部左側後枕挫傷、皮下血腫及頸部前下緣有掐痕等傷害。適 王義德 於此處打掃清潔,察覺異樣,與不知名路人合力將陳俊元拉開並壓制在地,范廖金枝始得起身脫困。嗣經警方獲報到場,將陳俊元強制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住院就醫。
二、案經范廖金枝委由 李學鏞 律師、 張彩雲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范廖金枝、王義德於警詢中之指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就該指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范廖金枝、王義德尚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而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其二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與偵查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范廖金枝、王義德於警詢中所為指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34頁),核與證人范廖金枝、王義德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4頁、第25頁至第35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暨經本院勘驗王義德行動電話錄影光碟查明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55頁),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程度、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行為人有殺人犯意,是行為人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予以綜合判斷。查:㈠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
重罪,行為人係以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著手殺人之行為。但本案被告與被害人范廖金枝均供稱彼此並不認識,亦無仇怨或糾紛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9頁背面),雙方既素未謀面,彼此間為陌生人,僅係偶然在案發地點相遇,在此情況下,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驟生欲殺害被害人而後快之意念,顯有疑義。又近年來台灣社會雖發生多起隨機殺人之無差別或特定對象之兇傷案件,然上開無差別殺人案件中之行為人,多持刀械等利器朝被害人身體要害部位為刺殺,致被害人死亡,手段兇殘,此與本案被告徒手掐住被害人頸部尚有明顯差異,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認被告有隨機殺人之犯意。
㈡以手絞壓脖子,主要為壓迫頸靜脈、動脈、氣管,造成缺血
性腦性缺氧為主。一般以嚴重程度分類為輕、中、嚴重性,而嚴重性之腦性缺氧,亦應視局部組織缺氧如何經由快速的氧氣供給恢復其氧氣供給以恢復腦神經組織之缺氧補充氧體,並恢復正常狀況。詳言之,一般輕中度腦性缺氧可被診斷為疑似缺氧性腦病變,但一般可快速恢復而無後遺症。最常見如溺水後急救後,若能恢復氧氣供給,一般能在短時問內恢復行為能力者,一般應無後遺症者可為此類。嚴重腦性缺氧,造成臨床上確認為「缺氧性腦病變」,一般具臨床症候並經神經科檢查方可認為。嚴重腦性缺氧,造成大腦神經元缺氧損傷醫學上認為具不可逆,無法復原之特性,即表示大腦神經細胞不具再生能力,而有造成永遠腦神經細胞損傷之結果。查被害人於遭被告掐住頸部過程中,不斷呼叫救命,脫困後即在路人之攙扶下起身步行離開現場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55頁),送醫院後經診斷為頭部左側後枕挫傷及皮下血腫及頸部前下緣有掐痕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4頁),綜觀上情,被害人在遭被告徒手掐住頸部過程中,既尚能出聲求救,脫困後則在路人攙扶下自行步行離去,顯然未有任何昏厥等喪失意識之情形;所受傷勢僅有頭部挫傷、皮下血腫及頸部掐痕等,堪認被害人並未因被告徒手絞壓頸部而有任何暫時性腦性缺氧昏迷,甚至缺氧性腦病變之情形。是以此等情形觀之,被告施壓之力道及時間顯然均未達任何可能造成被害人缺氧之程度,實難認其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再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僅37歲,正值青壯,身高近180公分,體重近95公斤(見本院卷第247頁),體性壯碩,反觀被害人為00年生,案發當時年近80歲,身形瘦弱,二人無論在年齡、體格上均有明顯落差,則若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依其年齡、身材等生理上優勢,當無僅造成被害人頸部前下緣有掐痕之傷勢,此益證明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自難以殺人未遂罪論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涉犯法條,對其等訴訟防禦權並無妨害(見本院卷第33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結果認為:「就過去生活史和 陳員 之症狀判斷,陳員之精神科診斷應為癲癇,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於鑑定期間觀察到陳員整體認知功能和判斷能力有所下降,應和其腦傷有關。案發後陳員被送至臺中醫院住院治療,就病歷影本中描述陳員於住院初期仍有明顯精神症狀,情緒激噪,對治療不配合且有攻擊工作人員之情形,且住院期間仍有癲癇發作,腦波檢查有瀰漫性皮質異常,推估陳員當時應受疾病影響,導致其現實判斷能力缺損。故鑑定認為陳員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節,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頁)。再佐以被告有多年之精神病史,曾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相關病歷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見病歷影本卷第87頁以下,警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情,依被告病歷資料所示之病史、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對案發經過毫無印象之供述內容等一切情狀綜合以觀,因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判斷,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有顯著減損,但未達不能控制其行為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稱被告行為時應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尚無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徒手掐住被害人頸部,並將其壓制在地之犯罪手段;除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左側後枕挫傷、皮下血腫及頸部前下緣有掐痕等身體傷害外,被害人供稱現今已不敢外出運動、有陰影、晚上睡不好等語,並經診斷為泛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 徐長庚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
7頁背面,本院卷第107頁),且其在公共場所,隨機地選擇素不相識之路人即被害人遂行犯罪,造成一般民眾恐慌與不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碩士學歷,無業,經濟仰賴母親支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進行鑑定,結論認為「…推估陳員目前雖無知覺扭曲變異的病徵。且整體而言,評估當下陳員對案件相關的陳述意願低,多拒絕跟防備,故有困難從會談中評估陳員身處案件當下之實際狀況,然就有限資料顯示陳員過去具有癲癇病史,案件發生當下情緒顯得不穩定,智能評估結果亦顯示陳員雖有注意力及視覺動作搜尋等方面表現上的不足,然尚無明顯嚴重心智缺損、思考紊亂或智能不足等現象,陳員亦否認案發前曾有過精神病性相關徵兆或幻聽症狀,相關資料亦顯示陳員極有可能在案發時候受到器質性精神疾病影響,造成對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況顯著減低;然而回溯其犯行當下,於毆打老婦人時犯罪行為連貫且有對於周遭環境警覺且四處張望有無被發現之情形,雖於其目前回憶當時狀況多以不記得來回應,然而就當時行為推斷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有到完全不能之境況。」「衡諸犯罪史時之行為態樣;目前犯後態度以及本次鑑定對於陳述自我犯行的防備過程、過往精神科病史並且有器質性腦損傷(瀰漫性皮質異常),推測陳員屬於犯罪中高度再犯危險群,再犯之虞可能性為中度到高度;本院推估有施以監護必要」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3頁),堪認被告若未經相當治療,於出獄後,將有極高可能再度失控,而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產生重大危害,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