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 陸玖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10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上開扣案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3710公克),係違禁物品,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6090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2573第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上開扣案毒品,原淨重0.3710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除於鑑定時取樣0.0013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淨重0.369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