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9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78號、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為警採尿之97年7月25日1時30分回溯24小時、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內之不詳地點,分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以吸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玻璃球中置入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玻璃球以吸聞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7年7月25日凌晨1時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採尿檢驗,其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