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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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4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3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17號、93年度簡字第22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1、2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附近,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以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4日下午
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育樂路口經警盤查,於其拖鞋內查獲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經警逮捕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8月20日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扣案白色粉末(重量如主文所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
9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