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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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9月,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8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86號、96年度訴字第4351號判決書正本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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