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日晚間2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23時
15分許,行駛至南平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
口)時,欲右轉中正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惟於右轉時,因未
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行駛中正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正行經系爭
交岔路口由訴外人 邱林月香 駕駛並由其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
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自用小
客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承保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體毀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對邱林月香已經構成侵權行為。
系爭承保自用小客車,經送廠修復後,必須支出工資費新臺
幣(下同)8,100元(工資5,100元、塗裝工資2,600元)
、零件費4,300元(零件1,300元、塗裝漆料3,000元),
合計12,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該金額給付邱林月香,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邱林月香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前雖於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被告即拒絕辯論,此外,並未據被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邱林月香所有系爭承保
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已經原告賠償邱
林月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承保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
險理賠申請書各一份、車損維修相片十三幀、新穎汽車修理
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處理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
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既
係因被告於系爭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告已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係
有過失;而系爭承保自用小客車確實受有損壞,有上開車損
照片及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是邱林月香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上,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致邱林月香受損,顯係不法侵害邱林月香之權利,構
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而系爭小客車既經邱林月香向原告
投保汽車車體險且經原告支出全部修車費用,原告自得依保
險法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邱林月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第21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承保自用小客車送修均係
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系爭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
,則以系爭承保自用小客車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
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
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
金額。
㈡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復依
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查以,系爭承保
自用小客車係於87年4月出廠,有系爭承保自用小客車行
車執照在卷可查,至94年2月2日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時,
顯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其殘值。
依系爭估價單之記載,系爭承保自用小客車因修理須支出
之新零件費用(含漆料)為4,300元,依此計算殘值為43
0元(計算式:4,300元×1/10=430元),即為系爭承
保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
加計修復支出之工資費用8,100元,合計8,530元(計算
式:430元+8,100元=8,530元),即系爭自用小客車
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金額。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小客車所有人即被保險人邱林月香既僅
能向被告請求賠償8,530元,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10月4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規定,係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5日,應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應賠償原告系爭承保自
用小客車因車損之修復費用8,530元,及自95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30元,及自95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2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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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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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負擔四分之一│
│││被告負擔四分之三│
├──────┼───────┼─────────────┤
│合    計││原告負擔250元│
│││被告負擔75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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