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1185號前欲迴轉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且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
來車輛,及注意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
注意,即冒然迴轉,而與伊之被保險人訴外人連晟國藥有限
公司(下簡稱連晟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楊人潔 所駕駛,
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顯
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連晟
公司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送修,共支出之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70,000元(估價金額為205,760元,於折扣後僅實
際支出170,000元),又伊為連晟公司就系爭車輛投保事故
險之保險人,是伊於將上開修復金錢理賠予連晟公司後,依
保險法之規定,即取得連晟公司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
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各1份及車損照片
6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調本件交
通事故資料查核屬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圓警分
刑字第0964009724號函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
為既造成原告被保險人連晟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之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經查,系爭車輛實係於93年6月9日領照使用,距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日95年3月29日,計1年9月又21日,而系
爭汽車之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93,906元(估價單上所載
金額為113,660元,然依折扣比例計算後,應僅有93,906
元,即113,660×170,000÷205,76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有原告所提駿億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各1紙在卷可憑,其零件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故計
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而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
2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
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折舊年限應為1年10月
,扣除折舊額後,連晟公司本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1,0
3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費用76,094元(估
價單上所載金額為92,100元,而依折扣比例計算後,應僅
有76,094元,即92,100×170,000÷205,76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共計117,128元。
㈡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亦
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暫停且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即遽然
迴轉所造成,惟楊人潔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顯有過失,又楊人潔乃係連晟公司之員工,性質上即為連
晟公司之使用人,是楊人潔既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揆
諸上開說明,連晟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予以酌減。而
本院審酌當時情形及一切情事後,認本件楊人潔應負擔之
過失比例為30%,準此,連晟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僅
有81,990元(117,128×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本條之規定,性質上乃係法定之
債權移轉,故被告所得對抗連晟公司之事由,即均可執以
對抗原告。則承上所述,既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需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且連晟公司
之使用人楊人潔就本件車發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縱原告
已將修復費用全數賠償予連晟公司,伊於對被告行使賠償
請求權時,自仍應扣除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費用及與有過
失之比例。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上開
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又
連晟公司因原告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被告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自得代位行
使連晟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扣除楊人潔
就本件車禍發生之與有過失比例。再本件給付並未定有期
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起訴並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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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元)│計算方式│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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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3,906×0.369│34,651│93,906-34,651│59,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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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59,255×0.369×10/12│18,221│59,255-18,221│4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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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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