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東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東穎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穎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查本件受刑人李東穎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4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編號│1│2│3│4│├──────┼────────┼────────┼────────┼────────┤│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4月16│民國100年4月16│民國101年3月20│民國101年3月20│││日│日│日│日│├──────┼────────┼────────┼────────┼────────┤│偵查機關│臺南地檢100年度│臺南地檢100年度│臺南地檢101年度│臺南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271號│毒偵字第2271號│毒偵字第915號│毒偵字第915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5│100年度訴字第15│101年度訴字第57│101年度訴字第57││實││15號│15號│0號│0號││審├───┼────────┼────────┼────────┼────────┤││判決日│101年4月19日│101年4月19日│101年7月11日│101年7月11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5│100年度訴字第15│101年度訴字第57│101年度訴字第57││決││15號│15號│0號│0號││├───┼────────┼────────┼────────┼────────┤││確定日│101年5月14日│101年5月14日│101年7月30日│101年7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2曾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3、4曾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