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3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 王嶸豐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向被告申請101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被告據財稅機關提供原告之家庭年收入顯示,以原告不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4款之規定,以101年12月3日府都服字第1013920970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遂於102年3月12日裁定命其補正,略以:「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逾40萬元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請具狀表明不服之金額,並依上述標準擇一補繳應徵之裁判費。……」(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於102年4月15日繳納裁判費2,000元,可見原告所爭執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復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