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維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維良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維良竊取告訴人 柯政安 皮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一、㈡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㈠㈢㈣外,並補充被告簡維良於本院102年1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簡維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皮夾,並前已有賭博、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是其本案所犯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物品除新臺幣(下同)1900元外,並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在卷可稽,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原起訴書所載被告簡維良於民國102年2月2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 蔡佑男 1只價值約2萬9,000元之「HUANT皇督」手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部分,業據檢察官於102年11月28日撤回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書乙份在卷可佐,是該部分犯行已因檢察官撤回而無從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