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文被訴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同案被告 卓淑惠 與 卓純鈴 (業已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係姊妹,卓純鈴前於民國90年間因學習國際標準舞而結識告訴人 林茂煌 ,二人嗣後發生債務糾紛,卓純鈴對林茂煌取得本票債權,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並未完全受償,復因林茂煌心有未甘,以積欠國標舞學費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卓純鈴,卓純鈴因而心生不滿,遂於99年底,聯絡擔任酒店幹部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建華 」之成年男姓友人為其處理,建華則轉介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勳哥 」之成年男子負責處理為卓純鈴討債及遭寄存證信函出氣事宜,經勳哥交代 蔡明熹 (業已起訴,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聯絡同案被告 陳仲明 、被告張子文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一同處理,卓純鈴、卓淑惠、勳哥、蔡明熹、陳仲明、張子文、小胖等七人,乃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卓純鈴告知蔡明熹林茂煌平時出入地點,再由蔡明熹籌畫跟監,得悉林茂煌將於100年1月7日晚間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北新國小教授國標舞後,卓純鈴、卓淑惠、蔡明熹、陳仲明、張子文等人遂於100年1月7日晚間8時許,在北新國小前穿堂攔下欲前往後穿堂教舞之林茂煌(小胖則留在北新國小門口車上伺機接應),卓純鈴先質問林茂煌為何寄發存證信函,卓淑惠則指林茂煌騙財騙色,蔡明熹亦在旁指摘林茂煌欠錢不還,並推由陳仲明以「我剛關出來,你那邊的課都不用教了,三天內錢要拿出來,不然要你好看」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恫嚇林茂煌,使林茂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茂煌回稱:「你剛關出來,還想進去關嗎」,引起張子文不滿,對林茂煌喝稱「你對我老大不禮貌」,另行起意,揮拳毆打林茂煌,致林茂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間表淺損傷之傷害,旋經林茂煌國標舞學生前來關切,雙方人馬發生拉扯,卓純鈴等人始做罷離開。因認就被告張子文傷害告訴人致其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張子文及同案被告卓淑惠、陳仲明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張子文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