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其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5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62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其信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件附表一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惟因未發現值錢財物而得手,顯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隨手撿拾石塊擊破被害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窗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入監前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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