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停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3號聲請人 陳昱元 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代表人 王瑩瑋 校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11月20日102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法規定停止執行之內容,包含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及程序之續行;而當事人依上述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行政法院是否准其聲請,應審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包含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無急迫情事、停止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以及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等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稱「急迫之情事」,一般而言亦認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為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即應予以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相對人應用外語學系專任講師,民國96及97年間經相對人以聲請人曾傳送電子郵件及興訟為由,連續二次予以停聘。嗣於98學年度及99學年度上學期,相對人雖暫予續聘,然至99學年度下學期,相對人仍以聲請人動輒興訟、傳送電子郵件等認聲請人停聘原因未消滅,不予復聘,並以聲請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6款規定為由,以100年7月1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4638號函對聲請人作成解聘處分,報經教育部以100年12月22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E號函同意照辦後,旋以100年12月26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9100號函知聲請人。然該解聘處分之事實認定、行政調查程序均有明顯之違誤,適用法律亦顯然違反憲法、大法官會議解釋、大學法、教師法相關規定,依法應予撤銷。該解聘處分現繼續執行中,使聲請人列冊永不適用教師,造成聲請人失業,頓失經濟收入來源,顯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遭解聘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教育部100年12月22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E號函、相對人100年12月26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91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又聲請人不服上開相對人及教育部函文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10138793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於101年8月20日以相對人、教育部、行政院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撤銷本件解聘案,業經該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因聲請人聲明不服於102年12月5日提起上訴,故尚未確定乙節,經本院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書一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3年1月13日紀錄科電話紀錄單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可證,足見聲請人已就前揭解聘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途徑。是以上揭解聘處分之執行,固有損害聲請人之權益,惟因該解聘處分之執行,致聲請人所受之損害,無非係暫時無法擔任學校教師及領取解聘期間之薪資所得,然該損害若聲請人於將來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時,即可回復其教師之身分,並獲得全額之金錢補償,不生難以回復損害之問題。更無論聲請人就上揭處分之執行,究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有何急迫情事等項,並未具體主張及釋明,從而,聲請人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云云,實無憑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不予准許。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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