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聲請人 吳大友 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相對人 吳曉麟 兼上一人代理人 吳曉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大友為相對人吳曉霞、吳曉麟之父,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88歲無法謀生,又患有原發性高血壓、腎炎及腎病變、慢性氣道阻塞等疾病,名下又無任何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為維持生活之基本需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21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老年津貼3,500元,其餘所需扶養費用21,821元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每人應負擔10,910元,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
10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於每月1日各給付聲請人1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與相對人之母親 陳秀蘭 離婚後,音訊全無,陳秀蘭因此承擔大筆債務,聲請人未給付扶養費用,相對人等經母方親友資助完成學業,相對人迄今仍積欠母方親友1,000,000元,且吳曉霞尚有房貸、保單貸款等債務,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復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對其負扶養義務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聲請人自承其陳秀蘭離婚後,因陳秀蘭有工作,聲請人一直在軋票,所以沒有給;出獄時,人家來催債,聲請人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陳秀蘭到庭證述聲請人沒有責任感,還沒離婚前就跑了一段時間,沒有負起家庭責任感,均由伊在工廠賺錢養小的,女兒由外祖母照顧等語,核與相對人所辯相符,足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盡扶養義務,常有討債人士至家中催討債務,令妻、子女不堪其擾,致相對人須貸款償還債務,顯見情節重大,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吳曉霞、吳曉麟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於每月1日各給付聲請人10,000元之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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