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懷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懷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15時10分許」;證據部分「職務報名」更正為「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懷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22號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置於工程車上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 顏瑞寬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線1捆,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合法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76號被告鍾懷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懷宗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顏瑞寬停放該處之工程車上放置有電線1捆(共計約50公尺長,價值約新臺幣1萬2000元),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逕行離去,嗣因顏瑞寬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懷宗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瑞寬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職務報名2份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懷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