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信齊 (原名 李乃煜 )送達代收人 高健閔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08218和解,並當庭交付新臺幣40萬元,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聲請人,表示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責任,有和解筆錄及聲明書可證,足認確有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又聲請人現任職 於岱禹 創新資訊實業社,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撤銷原確定判決,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聲請人自新(另於聲請狀上載明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67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之實體確定判決應為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67號判決,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固以本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
所立之聲明書、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書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事後有無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案所為之陳述意見及緩刑與否,均屬量刑審酌事項,係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當否之範疇,並未涉及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無礙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名之成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然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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