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勤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第2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勤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勤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8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06年11月12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前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107年4月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同市○○區○○路與莊敬路口為警盤查,林勤益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公克,驗餘毛重0.374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勤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尿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0320號卷第21至22頁、第42頁,毒偵字第2362號卷第21頁、第52頁,本院卷第6至28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事實一、(一)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此兩種不同毒品,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僅得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此兩種不同毒品,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僅得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所為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74公克),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第2362號卷第7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74公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第2362號卷第53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及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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