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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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債務人 廖燕華 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法律扶助)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邱浩耘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燕華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701,95
7元無力清償,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目前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701,957元;且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對上開債權人為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目前因患病,於本件聲請前2年無任何薪資收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用藥記錄單、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
39、93至100、195至211頁),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調字第43號卷宗,核屬相符。而聲請人民國107、10
8年度分別僅有股利收入146、49元,於108年12月9日出售汽車、109年4月30日出售股票,現無工作,由父親資助部分生活費用,無其他財產,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年資查詢、國民年金保險年資查詢、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郵政存簿儲金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幣、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元大證券存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9年10月26日北監宜站字第1090331753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41至43、47至74、183至193、213至231、233頁)。又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支出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500元、水費77元、電費148元、瓦斯費470元、醫療費580元、手機電話費300元、電話費146元、有線電視費399元、國民年金保險費987元、全民健康保險費749元,業據提出台灣自來水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聯禾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單、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瓦斯費統一發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3、235至239頁)。綜上,足認聲請人目前無收入,現由父親資助中,且其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實難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再以債權人向本院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為747,624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7,24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51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2,863元)觀之,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清償債務,亦不符聲請更生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不能為清償,並僅能聲請清算程序,當甚明確。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