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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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鋒(原名張佳霖)
丁綮瑜(原名 丁沛羽 )上一人之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丁佳芯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原名張佳霖)於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至107年10月間止【起訴書雖記載「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間止,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107年3月間起至
107年10月間止」(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經營「騷底傳播經紀娛樂公司(下稱騷底公司)」,從事媒介傳播小姐至桃園市中壢區(下稱中壢區)各處之KTV、汽車旅館坐檯陪酒的經紀人工作,乙○○、丁○○(其涉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正由本院審理中)則均為丙○○所聘請從事擔任接送傳播小姐至中壢區之KTV包廂內坐檯陪酒,負責向客人收取費用,並將傳播小姐應得之報酬計算後交付給傳播小姐等工作,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知悉代號3469甲000000號(00年00月生,花名「默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8歲的少年,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犯意,於10
7年3月某日起至107年10月某日間,接送、媒介A女前往中壢區之KTV、汽車旅館坐檯陪酒,A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每小時之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其中A女可分得900元,丙○○可獲得300元。丙○○接續上開犯意,於107年5月中旬某日,要求乙○○從事接送A女前往中壢區之KTV坐檯、陪酒之工作,乙○○雖知悉A女為未滿18歲的少年,仍與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至107年7月初某日止,由丙○○安排A女至中壢區之KTV後,乙○○接送A女至KTV包廂內,丙○○每小時因此可獲得250元、乙○○則可獲得50元報酬。丙○○復接續上開犯意,於10
7年6月某日起,要求丁○○從事接送A女前往中壢區之
KTV坐檯、陪酒之工作,丁○○雖知悉A女為未滿18歲的少年,仍與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由丙○○安排A女至中壢區之KTV後,丁○○接送A女至KTV包廂內,丙○○每小時因此可獲得250元、丁○○則可獲得50元報酬。
(二)丙○○知悉代號3469甲000000號(00年0月生,花名「比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未滿18歲的少年,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犯意,於107年3月起至107年5、6月某日間,接送、媒介B女前往中壢區之KTV、汽車旅館坐檯陪酒,B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每小時之收費為1,200元,其中B女可分得900元,丙○○可獲得300元。丙○○接續上開犯意,於107年3月中旬某日起,要求丁○○從事接送B女前往中壢區之KT
V坐檯、陪酒之工作,丁○○雖知悉B女為未滿18歲的少年,仍與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至107年4月初某日止,由丙○○安排B女至中壢區之KTV後,由丁○○接送B女至KTV包廂內,丙○○每小時因此可獲得250元、丁○○則可獲得50元報酬。丙○○接續上開犯意,於107年5月底某日,要求乙○○從事接送B女前往中壢區之KTV坐檯、陪酒之工作,乙○○雖知悉B女為未滿18歲的少年,仍與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至107年6月初某日止,由丙○○駕安排B女至中壢區之KTV後,乙○○接送B女至KTV包廂內,丙○○每小時因此可獲得250元、乙○○則可獲得50元報酬。
(三)丙○○知悉代號3469A-107042號(00年0月生,花名「MEIMEI」,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為未滿18歲的少年,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犯意,於
107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7月13日止間,接送、媒介C女前往中壢區之KTV、汽車旅館坐檯、陪酒,C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每小時之收費為1,200元,其中C女可分得900元,丙○○可獲得300元。丙○○接續上開犯意,於107年5月中旬某日起,要求丁○○從事接送C女前往中壢區之KTV坐檯陪酒之工作,丁○○雖知悉C女為未滿18歲的少年,仍與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至107年5月底某日止,由丙○○安排C女至中壢區之KTV後,丁○○接送C女至KTV包廂內,丙○○每小時因此可獲得250元、丁○○則可獲得50元報酬。丙○○接續上開犯意,於107年5月中旬某日,要求乙○○從事接送C女前往中壢區之KTV坐檯、陪酒之工作,乙○○雖知悉C女為未滿18歲的少年,仍與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至107年7月13日止,由丙○○安排C女至中壢區之KTV後,乙○○接送C女至KTV包廂內,丙○○每小時因此可獲得250元、乙○○則可獲得50元報酬。
(四)丙○○知悉代號3469甲000000號(00年0月生,花名「小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為未滿18歲的少年,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犯意,於107年6月初某日起至107年8月底某日止間,接送、媒介D女前往中壢區之KTV、汽車旅館坐檯陪酒,D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每小時之收費為1,200元,其中D女可分得90
0元,丙○○可獲得300元。丙○○接續上開犯意,於10
7年6月初某日起,要求丁○○從事接送D女前往中壢區之KTV坐檯陪酒之工作,丁○○雖知悉D女為未滿18歲的少年,仍與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至107年6月底某日止,由丙○○安排D女至中壢區之KTV後,丁○○接送D女至KTV包廂內,丙○○每小時因此可獲得250元、丁○○則可獲得50元報酬。丙○○接續上開犯意,於107年7月底某日,要求乙○○從事接送D女前往中壢區之KTV坐檯、陪酒之工作,乙○○雖知悉D女為未滿18歲的少年,仍與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至107年8月底某日止,由丙○○安排D女至中壢區之KTV後,乙○○接送D女至KTV包廂內,丙○○每小時因此可獲得250元、乙○○則可獲得50元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期間,接送、媒介A女、B女、C女前往中壢區之
KTV、汽車旅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並請同案被告丁○○、被告乙○○接送A女、B女、C女,其與同案被告丁○○、被告乙○○並因此分得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辯稱:其不知道A女、B女、C女之是未成年云云;另對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211頁、第257頁)。經查:
(一)證人A女、B女、C女、D女分別係於89年10月、91年2月、90年6月、00年0月生出生,且被告丙○○知悉其等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證人A女、B女、C女、D女各自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期間,在被告丙○○所經營之騷底公司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在此期間由被告丙○○接送、媒介證人A女、B女、C女、D女前往中壢區之KTV、汽車旅館坐檯陪酒,或由乙○○、同案被告丁○○接送證人A女、B女、C女、D女至中壢區之KTV包廂內坐檯陪酒,負責向客人收取每小時1,200元之坐檯陪酒費用,並將證人A女、B女、C女、D女應得之900元報酬計算後交付給證人A女、B女、C女、D女,剩餘被告丙○○、乙○○、丁○○朋分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明確(見他字卷第151頁至第158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67頁至第170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211頁、第
25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A女、B女、C女、D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6頁、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63頁至第166頁;偵字17764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易字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159頁至第176頁),並有兒少性剝削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A女、
B女、C女、D女照片、騷底公司之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JaLin之個人專頁及其分享騷底傳播經紀娛樂公司之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他字不得閱覽卷第3頁至第9頁、第31頁至第41頁;他字卷第83頁至第91頁;偵字17764號卷第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主動加A女為臉書好友,詢問她是否有意願從事傳播工作,A女當時有跟我說她快滿18歲;
B女、C女也是我主動加為臉書好友,詢問她是否有意願從事傳播工作,B女、C女當時有跟我說她們17歲等語(見他字卷第153頁至第156頁);於偵查時供稱:我透過臉書加
A女、B女、C女為好友,聊天時有問他們年紀,他們回答我17歲快18歲,或跟我說他們今年未滿18歲,因為警察會在凌晨0時許至KTV臨檢1次,臨檢過後才能帶未成年上去包廂,所以未成年小姐要過了凌晨0時或1時許才可以來上班等語(見他自第168頁至第169頁),顯見被告丙○○對於證人A女、B女、C女於從事坐檯陪酒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至知甚明。
2、佐以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暱稱 阿霖 的男子(經指認為被告丙○○)在面試我的時候,我就有跟他說我16歲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於偵查時證稱:張佳霖面試的時候有問我的年齡,我有直接跟他說我16歲,並把身分證拿給他看,他知道我未成年等語(見他字卷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知道我未滿18歲,所以才要求我如果客人問的時候要說18歲已經成年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2頁)。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在面試的時候我就有跟阿霖(經指認為被告丙○○)說我當時滿16歲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於偵查時證稱:張佳霖在面試的時候有問我的年齡,我有直接跟他說,我當時滿16歲,所以張佳霖知道我未成年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證人C女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跟張佳霖說我16歲,他說記得躲警察就好,如果客人有問的話,要說滿18歲等語(見他字卷第124頁),而上開證人與被告丙○○均無怨隙,其等又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刑責,如非真有其事,其等實無甘冒遭受刑法重典之風險,刻意設詞捏造,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其等證述與被告丙○○上開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相符,益證證人A女、B女、C女之上開證詞所言非虛,而可採信。
3、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事實欄一、(一)、
(二)、(三)所示之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且審理中從未爭執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且有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作證,而得採信。
是被告丙○○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不知證人A女、B女、C女云云,顯屬狡辯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二、就被告乙○○部分:上揭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48頁、第163頁至第16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易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211頁、第25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A女、B女、C女、D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0
1頁至第104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6頁、第168頁至第169頁;偵字17764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27頁至第12
8頁;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59頁至第176頁),並有兒少性剝削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A女、B女、C女、D女照片、騷底公司之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JaLin之個人專頁及其分享騷底傳播經紀娛樂公司之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他字不得閱覽卷第3頁至第9頁、第31至第41頁;他字卷第83頁至第91頁;偵字17764號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4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丙○○、乙○○分別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期間,媒介使未滿18歲之少女A女、B女、C女、D女坐檯陪酒,各係對A女、B女、C女、D女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丙○○與乙○○,就①於自107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
107年7月初某日止,意圖營利媒介A女從事坐檯陪酒之犯行間;②於自107年5月底某日起至107年6月初某日止,意圖營利媒介B女從事坐檯陪酒之犯行間;③於自
107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7月13日日止,意圖營利媒介C女從事坐檯陪酒之犯行間;④於自107年7月底某日起至107年8月底某日止,意圖營利媒介D女從事坐檯陪酒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就①於自107年6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意圖營利媒介A女從事坐檯陪酒之犯行間;②於自於107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4月初某日止,意圖營利媒介B女從事坐檯陪酒之犯行間;③於
107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5月底某日止,意圖營利媒介C女從事坐檯陪酒之犯行間;④於自於107年6月初某日起至107年6月底某日止,意圖營利媒介D女從事坐檯陪酒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前述被告丙○○、乙○○所為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丙○○、乙○○正值青年,不循正途工作,竟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少女A女、B女、C女、D女坐檯陪酒,並拆帳牟利,顯然不利於少年之成長,扭曲少年之價值觀,且造成不良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丙○○雖一度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供否認知悉A女、B女、C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僅坦承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丙○○、乙○○本案涉犯之情節、犯罪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各自所獲取之利益程度、所使用之手段,復參酌被告丙○○、乙○○分別為大學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均各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丙○○因媒介A女、B女、C女、D女坐檯陪酒而獲有約50,000元之報酬一情,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另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從事媒介A女、B女、C女、D女坐檯陪酒期間,1星期約獲有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足認被告乙○○因此獲有之報酬總額估算為30,000元(計算式:2,000元×15週=30,000元),是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50,000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另略以:被告丙○○①於自107年
7月起至107年10月某日止,媒介B女坐檯陪酒;②於自
107年3月某日起至107年5月中旬某日前止、107年7月14日起至107年10月某日止,媒介C女坐檯陪酒;③於自107年3月某日起至107年5月底某日止、107年9月起至107年10月某日止,媒介D女坐檯陪酒。被告乙○○①於自107年3月某日起至107年5月中旬前某日止、10
7年7月初後之某日起至107年10月某日止,媒介A女坐檯陪酒;②於自107年3月某日起至107年5月底前之某日止、107年6月初後之某日起至107年10月某日止,媒介B女坐檯陪酒;③於107年3月某日起至107年5月中旬前某日止、107年7月14日起至107年10月某日止,媒介C女坐檯陪酒;④於107年3月某日起至107年7月底前某日止、107年9月某日起至107年10月某日止,媒介
D女坐檯陪酒。因認被告丙○○、乙○○所為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對B女、C女、D女涉犯上開罪嫌,被告乙○○對A女、B女、C女、D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女、B女、C女、D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證人A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一開始是由乙○○當我的馬伕,後來才變成丁○○等語(見他字卷第112頁;本院易字卷第171頁至第172頁),佐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於107年5月中旬起至
107年7月初某日止,有帶過A女等語(見他字卷第144頁至第147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由上可知,證人A女無法確定被告乙○○媒介其坐檯陪酒之時間,且被告乙○○亦否認於107年3月某日起至107年5月中旬前某日止、10
7年7月初後之某日起至107年10月某日止有媒介證人A女坐檯陪酒,是尚難認被告乙○○上開期間有此部分犯行。
2、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略以:我是從10
7年3月之某日起做到107年5、6月之某日止,乙○○是
107年5月底某日起至107月6月初某日止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第101頁;本院易字卷第176頁),除上開證人B女證詞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丙○○於自107年7月起至107年10月某日止,以及被告乙○○於自107年3月某日起至107年5月底前之某日止、107年6月初後之某日起至
107年10月某日止,有媒介B女坐檯陪酒之犯行。
3、證人C女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略以:我是107年5月中旬開始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做到107年7月13日止,乙○○是我的馬伕,丙○○偶爾會自己當馬伕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是於107年5月中旬起至我離開時(即107年7月中旬)擔任我的馬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足認證人C女從事坐檯陪酒之期間為107年5月中旬起至107年7月13日止,是難認被告丙○○、乙○○於自107年3月某日起至107年5月中旬某日前止、107年7月14日起至107年10月某日止,有媒介C女坐檯陪酒之犯行。
4、證人D女於警詢、偵查均證稱略以:我是107年6月初開始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做到107年8月底止,乙○○、丁○○、丙○○都是我的馬伕,先是順序是丁○○、丙○○、乙○○,乙○○只帶我1個月,做到我快要結束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第119頁至第120頁);足認證人D女從事坐檯陪酒之期間為107年6月初起至107年8月底某日止,且乙○○媒介D女從事坐檯陪酒之期間為自107年7月底某日起至107年8月底某日止,是難認被告丙○○於自107年3月某日起至107年5月底某日止、107年9月起至107年10月某日止,以及被告乙○○於自107年3月某日起至107年7月底前某日止、107年9月某日起至107年10月某日止,有媒介D女坐檯陪酒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丙○○上開期間分別對
B女、C女、D女涉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以及乙○○就上開期間分別對A女、B女、C女、D女涉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然與前揭科刑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詳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丙○○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詳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丙○○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詳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丙○○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詳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丙○○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