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允彤選任辯護人何啓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7662號、第793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易字第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允彤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並補充自首情形為「楊允彤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其前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允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刑案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上述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轉讓毒品未遂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109年度偵字第7662號卷,第16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欲轉讓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
-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應認屬違禁物。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而被查獲,其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係供實行轉讓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欄一、│未許許可│未經許可││第6行│││├───────┼───────────┼───────────┤│證據並所犯法條│證人 陳冠翔張昆翰 、黃│證人陳冠翔、張昆翰、黃││欄一、證據清單│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羽軒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待證事實編號││││2之證據名稱│││└───────┴───────────┴───────────┘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㈠、晶體35包,檢出微量(係純度未│││甲基-N-異丙基色胺(5│達1%,故無法據以推估總純質│││-Methoxy-N-methyl-N-is│淨重)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opropyltryptamine、5-│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MeO-MIPT)之咖啡包35包│y-N-methyl-N-isopropyltrptam│││(含包裝袋35只)│ine、5-MeO-MIPT)成分,驗前││││總毛重228.48公克(包裝總重約││││49.0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9.43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約178.39公克。││││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7662號卷,第172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62號109年度偵字第7935號被告楊允彤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允彤於民國109年1月間,在臺中○○○區○○道下,能預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兜售之咖啡包可能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為施用第三級毒品,仍以新臺幣9,000元購得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之咖啡包35包(總毛重228.48公克),未許許可而持有之。嗣楊允彤欲將持有上述咖啡包35包轉送他人,得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所介紹之友人欲持有,乃基於無償轉讓之犯意,於109年3月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友人陳冠翔、張昆翰、 黃羽軒 (以上3人所涉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相約之桃園○○○區○○路○段○○○號前,並攜帶裝有上述咖啡包35包之紙袋下車,欲轉讓他人,旋於同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述咖啡包35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允彤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陳冠翔、張昆翰、黃│被告於109年3月1日凌晨│││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2時許,為警查獲持有上述││││咖啡包。│├──┼───────────┼────────────┤│3│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扣押筆│上述咖啡包35包為警於109│││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年3月1日扣得│├──┼───────────┼────────────┤│4│扣案上述咖啡包35小包、│扣案咖啡包經送驗,驗前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毛重228.48公克(包裝總重│││109年3月26日刑鑑字第│約49.05公克),驗前總淨│││0000000000號鑑定書│重約179.43公克,經抽取1││││包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扣案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5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上述咖啡包35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查:
⑴扣案咖啡包35包經送驗,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
甲基-N-異丙基色胺,而微量係純度未達1%,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據此推估,扣案咖啡包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符。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⑵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
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且因上述二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上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須基於營利之意思,犯罪方能成立,營利犯意之有無,端賴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販入毒品即該當販賣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尚須為詳加調查審認,始無違於證據裁判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辯稱:當時買的時候是一時好奇,伊之前有案子被判過,就不想要留這個東西在身上,伊要拿去給別人,但伊不認識對方,是「阿翔」介紹給伊,因為「阿翔」說那個朋友要,沒有講到任何價錢,「阿翔」朋友沒有給伊錢等語。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毒品,無非以扣案上述咖啡包為主要論據。然被告以前詞置辯,則其主觀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已非無疑。而購入毒品之原因眾多,或為施用而販入,或為販賣營利而販入,或為無償轉讓或幫助他人施用而販入,或同時併有數種意圖而販入者,所在多有,各種情形不一而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苟無確切事證,尚難僅因持有之毒品數量多寡,即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持有毒品者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再本案別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自難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報告意旨所述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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