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5號
109年度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翌成(原名饒旻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9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40號、第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饒翌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饒翌成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7日間,將其於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以及其向如附表二「申登人」欄所示之人收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SIM卡,均先後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無證據證明為18歲以下),容任他人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三、四「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三、四「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三、四「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使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被騙取「遭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則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分別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饒翌成於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字第1991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7頁;本院易字卷2第75頁),核予證人即告訴人 林永得 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游蔓苓 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鐘傑勤 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賈承凱 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楊素 香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許睿 家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相符、證人即告訴人 姜其鴻 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蔡崇烈 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尤信 中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孫 黃金樓 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劉士豪 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黃氣正 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82至183頁、第195至199頁、第217至221頁、第245至249頁、第277至281頁、第291至295頁;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167至185頁),並有告訴人林永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游蔓苓之名片影本1張、告訴人鐘傑勤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擷取圖片、告訴人賈承凱所提出之小額付費紀錄擷取圖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林楊素香 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許睿家 所提出之小額付款擷取圖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8日法大字第107025210號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8
7頁、第205頁、第225至235頁、第253至261頁、第28
3頁、第299至308頁;少連偵字第188號卷第115至128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另幫助之幫助,亦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為實行犯罪者(即正犯)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幫助行為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圖私利,將其所申辦與收購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SIM卡任意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者使用,該門號
SIM卡作為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供聯繫之用,對於實行詐騙之詐欺者取得第三人帳戶之過程提供助力,間接助成詐欺者遂行前開詐欺取財犯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實行詐欺犯罪之正犯或共犯達3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門號SIM卡供他人詐欺使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於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7日間先後數次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SIM卡,然均係於密接時、地,亦係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欺取財得逞,為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16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之同一性,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每張門號SIM卡1,
100元之小利,提供自己名義以及向他人收購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不惟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同時亦助長詐騙犯罪猖獗氾濫,使檢警對於隱身幕後之集團成員難以追訴、處罰,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此類犯罪猖獗。惟念被告於犯罪後於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並與告訴人姜其鴻、黃氣正、游蔓苓均達成調解(本院易字第40號卷1第87至88頁、卷2第83頁;本院易字第72號卷1第91至92頁),賠償告訴人姜其鴻、黃氣正、游蔓苓所受損害,及被告並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獲利非鉅,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一卷第109頁)、本院訊問中自稱109年5月即將生產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SIM卡,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予他人,非屬被告持有或保管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轉賣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共10個門號SIM卡獲得11
,000元(計算式:1,100元×10=11,000元)報酬,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門號│申登人│├──┼─────┼──────────┤│1│0000000000│饒翌成│├──┼─────┼──────────┤│2│0000000000│饒翌成│├──┼─────┼──────────┤│3│0000000000│饒翌成│├──┼─────┼──────────┤│4│0000000000│饒翌成│├──┼─────┼──────────┤│5│0000000000│饒翌成│└──┴─────┴──────────┘附表二:
┌──┬─────┬──────────┐││門號│申登人│├──┼─────┼──────────┤│1│0000000000│ 賴世偉 │├──┼─────┼──────────┤│2│0000000000│ 張世杰 │├──┼─────┼──────────┤│3│0000000000│ 張義臣 │├──┼─────┼──────────┤│4│0000000000│ 陳科樺 │├──┼─────┼──────────┤│5│0000000000│ 簡源璋 │└──┴─────┴──────────┘附表三:
┌──┬───────┬────┬─────────────┬─────┬───┐│編號│被告交付之門號│交付詐騙│詐騙方式│遭詐騙金額│備註││││金額時間││(新臺幣)││││├────┤││││││交付詐騙│││││││金額之地│││││││點││││││├────┤││││││被害人││││├──┼───────┼────┼─────────────┼─────┼───┤│1│0000000000、│107年1月│詐欺者致電向左列被害人佯稱│60萬元│原起訴│││0000000000│8日上午1│「兒子遭綁架需付贖款」云云││書附表││││0時許│,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應││編號1│││││允交付並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準│││││││備現金60萬元,於左列時間放│││││├────┤置前開現金於左列地點,真實││││││臺北市信│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則利用││││││義區基隆│左列電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路1段135│不詳之詐欺者取得贓款。││││││之2號前│││││││黑色機車│││││││車底下│││││││││││││├────┤││││││姜其鴻││││├──┼───────┼────┼─────────────┼─────┼───┤│2│0000000000、│107年1月│詐騙者於107年1月10日上午│35萬元│原起訴│││0000000000、│10日上午│9時25分許致電左列被害人佯││書附表│││0000000000│10時45分│稱「女兒購物後被留下來做擔││編號2││││許│保」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前開現金放置在高雄市│││││││左營國小前人行道變電箱旁後│││││├────┤離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高雄市左│欺者則利用左列電話,指示真││││││營國小旁│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取得││││││人行道上│贓款。││││││變電箱旁││││││├────┤││││││蔡崇烈││││├──┼───────┼────┼─────────────┼─────┼───┤│3│0000000000、│107年1月│詐欺者於107年1月11日中午│12萬5000│原起訴│││0000000000、│11日下午│12時45分許致電左列被害人,│元(3萬│書附表│││0000000000│1時20分│在電話中佯稱「女兒遭綁票索│元現金及價│編號3│││││贖金3萬元現金及金飾1批」│值9萬500││││││,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元之金飾1││││├────┤指示於左列時地放置上開財物│批)│││││高雄市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雅國中大│則利用左列電話,指示真實姓││││││門右側第│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取得贓款││││││二排椅子│。││││││下││││││├────┤││││││尤信中││││├──┼───────┼────┼─────────────┼─────┼───┤│4│0000000000、│107年1月│詐欺者於107年1月11日中午│70萬元│原起訴│││0000000000、│11日下午│12時許,致電給左列被害人,││書附表│││0000000000│2時20分│在電話中佯稱左列被害人之兒││編號4│││││子遭綁票索贖金70萬元,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問依指示將前開現金放置左列││││││在高雄市│地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岡山國小│欺者則利用左列電話,指示真││││││大門對面│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取得││││││電筒後面│贓款│││││├────┤。││││││ 孫黃金樓 ││││├──┼───────┼────┼─────────────┼─────┼───┤│5│0000000000、│107年1月│詐欺者於107年1月17日上午│12萬9000│原起訴│││0000000000、│17日中午│9時51分許致電左列被害人佯│元(3萬1│書附表│││0000000000│12時15分│稱「小孩購買K他命糾紛而被│000元及價│編號5││││許│限制行動需付款」云云,致左│值9萬8000││││││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應允交付│元之金飾1││││├────┤3萬1,000元及價值9萬8,│批)│││││高雄市三│000元金飾1批,並於左列時││││││民區陽明│間依指示將前開財物放置於左││││││國小大門│列地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旁右側布│詐欺者則利用左列電話,指示││││││告欄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取│││││├────┤得贓款。││││││劉士豪││││├──┼───────┼────┼─────────────┼─────┼───┤│6│0000000000、│107年1│詐欺者成員於107年1月17日│21萬9000│原起訴│││0000000000│月17日下│上午9時9分許致電左列被害│元(金融卡│書附表││││午2時許│人佯稱「帳戶涉及刑案需監管│5張,共遭│編號6│││││」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左│提領21萬││││││列時間、地點應允交付並依詐│9,000元)││││├────┤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名下帳││││││新竹縣竹│戶金融卡5張(含台灣中小企││││││北市新生│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華││││││街13巷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 秦世華 │││││││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等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氣正│之詐欺者則利用左列電話,取│││││││得左列被害人所有之前開財物│││││││,並提領被害人前開帳戶內之│││││││金額共計21萬9,000元。││││││││││├──┼───────┼────┼─────────────┼─────┼───┤│7│0000000000│106年│詐欺者以電話提供假資料向左│6萬528元│原追加││││12月15日│列於旅行社上班之被害人佯稱││起訴書││││17時50分│「欲訂買機票」云云,並提供││附表二││││許│偽造之已完成匯款之匯款明細││編號2│││││,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以│││││││電子郵件交付電子機票4張,│││││││退款1張,損失右列金額。││││││││││││├────┤││││││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 │││││││東路4段│││││││142號5│││││││樓505室││││││├────┤││││││游蔓苓││││├──┼───────┼────┼─────────────┼─────┼───┤│8│0000000000│107年1月│詐騙者於網路刊登虛偽小額付│3500元│原追加││││5日晚上9│款點數換回饋金之訊息,致左││起訴書││││時30分許│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小額付款││二編號│││├────┤右列金額。││4││││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五街16號│││││││5樓││││││├────┤││││││賈承凱││││├──┼───────┼────┼─────────────┼─────┼───┤│9│0000000000│107年8月│詐欺者於網路刊登虛偽小額付│2萬元│原追加││││21日19時│款換取回饋金訊息,致左列被││起訴書││││55分許至│害人陷於錯誤,總計使用遠傳││附表二││││20時2分│電信帳單小額付款右列金額。││編號6││││許││││││├────┤││││││臺北市內│││││││湖區 金龍 │││││││路64-1號││││││├────┤││││││許睿家││││└──┴───────┴────┴─────────────┴─────┴───┘附表四:
┌──┬─────┬────┬───┬─────────────┬────┬────┬───┐│編號│被告交付之│被害人匯│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款日期│備註│││門號│入之帳戶│││(新台幣│、時間││││││││)│││├──┼─────┼────┼───┼─────────────┼────┼────┼───┤│1│0000000000│ 劉金龍 所│林永得│詐欺者於106年12月1日下午│3萬元│106年12│原追加││││有之中國││1時30分許以左列門號致電左││月1日13│起訴書││││信託商業││列被害人,佯稱「侄子需借錢││時55分許│附表二││││銀行大里││」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編號1││││分行帳號││誤,於臺中市○區○○路190│││││││00000000││號之臺中健行路郵局臨櫃匯款│││││││1663號││3萬元至左列帳戶內,旋遭提│││││││帳戶││領。│││││││││││││├──┼─────┼────┼───┼─────────────┼────┼────┼───┤│2│0000000000│ 鄭吉祥 所│鐘傑勤│詐欺者於106年12月23日上午│1萬2,62│106年12│原追加││││有之玉││8時5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0元│月23日下│起訴書││││山商業銀││ok(下稱Facebook)私訊左列││午1時35│附表二││││行松江分││之被害人,表示欲收購被害人││分許│編號3││││行帳號92││先前於Facebook社團刊登賣鞋│││││││00000000││訊息,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00000000││,轉帳右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內│││││││號帳戶││,旋遭提領。││││││││││││││││││││││├──┼─────┼────┼───┼─────────────┼────┼────┼───┤│3│0000000000│ 張李祥 所│林楊素│詐騙者於107年1月28日晚間│20萬元│107年1│原追加││││有之聯邦│香│7時許以電話向左列被害人佯││29日│起訴書││││銀行 東嘉 ││稱「侄子需借錢」云云,致左│││附表二││││義分行帳││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至位於新│││編號5││││號067500││北市○○區○○路○○○號之中│││││││017752號││和農會連城分行臨櫃匯款右列│││││││帳戶││金額,旋遭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