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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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 律師參加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被告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應運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7日向原告承租參加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所架設之安防系統工程及設備一批(下稱安防系統),並簽訂租賃契約1份,被告依約應自108年1月16日起每月給付租金42萬5千元,然被告迄今竟拒不給付。原告爰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16日起36個月租金共1,5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1,530萬元,並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系爭租賃契約係被告前任主委 陳梅堂 逾越被告授權範圍所簽立,係屬無權代理,且原告及中興保全均明知被告僅在800萬元範圍內為授權,是原告既已明知陳梅堂無權簽署系爭租賃契約,故系爭租賃契約對被告應不生效力,從而,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租金。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租賃契約為有效,然因系爭安防系統尚有重大瑕疵未為修補,驗收仍未完成,原告與中興保全均顯有違約,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賃契約亦不生效力。原告仍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107年5月27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梅堂與原告及中興保全三方共同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為中興保全所架設之安防系統,租賃期間原為107年9月20日起算36個月,每月租金為45萬5千元等情,均不爭執,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5至31頁)。是兩造確有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以每月45萬5千元承租系爭安防系統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拒絕付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係陳梅堂逾越權限所簽立,而對被告不生效力?㈡系爭安防系統是否因未通過驗收,原告尚不得請求上開租金?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6日所召開之第13屆第17次會議紀錄中,已決議社區安防系統係委由中興保全承作等節,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頁),互核證人即被告第13、14屆副主任委員兼會計委員 施幸 到庭證稱:管委會有公開招標,確定由中興保全得標,得標金額為月付428,000元,要付36期,總共是1,5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6頁),大致相符。再酌以證人即被告前主任委員陳梅堂到庭證稱:中興保全來投標時,管委會已經知道超出800萬元,所有委員仍全部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足認被告於公開招標時已明確知悉中興保全投標金額已逾800萬元,仍同意由中興保全得標承作等節觀之,應堪認被告自始並無將陳梅堂之簽約代理權限於800萬元以內,且被告同意以中興保全投標金額,由中興保全承作系爭安防系統等情明確,是證人陳梅堂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依上開決議代表被告與原告及中興保全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揆諸上揭法條,系爭租賃契約自對被告生有效力等情無訛。而被告辯稱原告知悉管委會僅授權陳梅堂於800萬元內簽約,而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等情,顯與事實相違,委無足採。
㈡、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安防系統業已於107年10月15日驗收完成,並提出於107年10月15日製作、上載有被告大小章、主任委員陳梅堂簽名、中興保全大小章、 賀頂 科技社(監驗)章及 蔡崇發 簽名之系爭安防系統驗收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
373頁),以及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存卷可查(見簡字卷第32頁),足認系爭安防系統已建置完成,並於107年10月15日經賀頂科技社驗收完成,且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梅堂核對無誤後用印。又查,證人 古堅煒 到庭證稱:伊係受被告委託擔任系爭安防系統建置之召集人,系爭安防系統在107年初招標,中興保全得標,安防影像監視系統之軟硬體全部完成後,由伊及賀頂科技社的蔡崇發做驗收,並於107年10月15日完成驗收,驗收完成後,伊等還有與管委會主委及中興保全的施工人員一起召開驗收說明會,告訴大家已經驗收完成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互核證人即中興保全銷售部經理 梁忠勇 之證述:107年5月27日簽訂正式的安防系統合約,同年8月31日申報竣工,被告在9月17日至22日通知驗收,在這段期間內住戶或被告都提出很多要求,伊等增加攝影機及柵欄的數量,而追加了261萬,才延展到10月15日驗收完成,被告又要求給予租金的優惠,並將試營運期拉長為3個月即至108年1月15日止,這些成本都是由中興保全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均相符一致,已堪認系爭安防系統業已於107年10月15日經賀頂公司及被告驗收完成,被告應於試營運終止之翌日起給付系爭租金無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安防系統已驗收完成,被告於驗收後3個月試營運終止後(即108年1月16日起)即應給付租金與原告乙情,應屬有據。
㈢、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安防系統經嘉鼎工程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嘉鼎公司)驗收後仍有諸多異常、缺失待改善等語,並提出嘉鼎公司製作之大溪山莊社區監視系統汰換暨安防設備代檢初驗工作報告書(下稱嘉鼎驗收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
197至320頁),而逕自認系爭安防系統並未完成驗收,且中興保全並未改善缺失,而屬違約,故主張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云云。然查,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即已發函通知中興保全,說明雙方業已於107年10月15日完成安防系統初覆驗作業,並開始進行3個月系統試運轉測試作業,中興保全已於11月底配合完成攝影鏡頭位置變更調整之需求,並經被告審議通過前述設計變更調整等語,此有被告107年12月13日
107莊管字第27號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55頁),益徵系爭安防系統除已驗收完成外,中興保全更配合被告調整變更攝影鏡頭之位置,且經被告審議通過等情,應堪認為真實。再查,證人古堅煒證稱:後來是施幸副主委認為驗收未合格,所以一直吵要找第二家來做驗證,是她自己去找嘉鼎公司來,後來的驗證項目都是由施幸自己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核與證人梁忠勇亦證稱:中興保全與嘉鼎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因為被告要求嘉鼎公司做驗收是要動中興保全的設備,為了保護我們的設備才會在場,並非對嘉鼎公司有驗收之義務,系爭安防系統業已驗收完成,被告不能隨便找一個人就說驗收不合格。中興保全自107年10月15日迄今,每週仍至被告大溪山莊進行維護保養工作,且被告如發生事故,亦是調閱系爭安防系統,使用該影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足認被告係未經原告或中興保全之同意,擅自委請嘉鼎公司進行驗收,並逕以嘉鼎驗收報告書所載之缺失,不附任何理由即推翻並取代先前賀頂所為之驗收,單方面主張安防系統驗收未合格等節,自屬無稽。
㈣、末查,中興保全於108年1月15日函知被告安防系統試營運期間為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108年1月16日開始計算租金,中興保全108年1月15日中保總字0000
00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被告則於收受上開通知函後,始於同年1月22日以陳梅堂簽訂租賃契約時已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授權之金額,以及系爭安防系統經嘉鼎公司驗收後,發現仍有諸多異常及缺失等理由,拒絕給付租金,並遲於同年1月25日檢送嘉鼎公司驗收報告予原告及中興保全,再於108年1月31日、同年2月18日、3月12日、3月19日、4月15日、16日、5月14日、6月11日以寄發函文及存證信函予原告及中興保全,均以上開理由,拒絕付款等情,有被告上開函文、存證信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58頁),再酌以被告係於108年1月11日申報改選主任委員為李應運乙節,有桃園市大溪區公所
108年1月14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至38頁),足認係被告於108年1月間法定代理人由陳梅堂變更為李應運,被告係自法定代理人變更後,始以前任主任委員陳梅堂係逾越授權範圍、系爭安防系統未驗收完成等為由,拒絕付款等情觀之,應認係被告係前後法定代理人間就安防系統之運作存有歧見,然此僅為被告內部所衍生之糾紛,要難認有何足以影響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均如前所述。故被告上開辯稱,均屬無據,要難採信。
㈤、按承租人(即被告)對本契約之任何規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出租人(即原告)得終止本合約,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所有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款規定在案。綜上所述,安防系統既已建置完成,並已驗收無誤,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租金,被告竟仍拒絕給付,是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有租金共1,530萬元,應屬有理。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中興保全於108年1月15日函知被告安防系統試營運期間為
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108年1月16日開始計算租金,中興保全108年1月15日中保總字000000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經查,本件安防系統試營運期間為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自108年1月16日開始計算租金,有中興保全108年1月15日中保總字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是被告應自108年1月16日給付租金原告,被告竟拒不給付,故被告自108年1月17日起負遲延之責。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530萬元,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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