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品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688號),且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品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三級毒品後,」等詞補充「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另補充證據為被告邱品豪於本院民國(下同)109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5至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愷他命經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月8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 之愷 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號、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係將愷他命倒在吸管內交給 舒詠邦 ,舒詠邦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抽食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7號卷〈下稱偵緝字第217號卷〉第20頁反面),則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即非注射液形態,應非合法製藥所得。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所轉讓之愷他命係向綽號「 小呆 」或在桃園KTV向 馬伕 購買的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尚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依上揭說明,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甚明。又法令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愷他命為我國近年來查緝實務常見之毒品及管制藥品,因價格未若其他常見毒品(例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高價,且施用第三級毒品目前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行為,擴散氾濫性極高,屬非依法律不得轉讓之違禁物,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且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等情(見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4頁),無論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乙節,自應為被告所知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行為人明知偽藥愷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轉讓愷他命之行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將愷他命倒到吸管內交給舒詠邦,舒詠邦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抽食等語(見偵緝字第217號卷第20頁反面),核與舒詠邦於偵查中所述:伊承認伊有施用愷他命等語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7號卷〈下稱偵字第1327號卷〉第29頁),且舒詠邦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佐(見刑案偵查卷宗第26、27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無償轉讓約0.3公克之愷他命予舒詠邦吸食(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尚未逾10公克,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而適用該條例規定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轉讓品愷他命之犯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四、是核被告邱品豪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轉讓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被告既犯轉讓偽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轉讓偽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不能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9年8月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4月在案(於本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無視於毒品及偽藥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及偽藥犯罪之禁令,猶轉讓愷他命供舒詠邦施用1次,危害他人身心健康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無償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僅0.3公克,且僅止1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業,月入約2萬元、家中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末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偽藥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
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再者,依前開規定可知,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5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6號被告邱品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品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予舒詠邦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而施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品豪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舒詠邦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人舒詠邦施用第三級毒品│││表及扣案物、宜蘭縣政府│愷他命。│││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二、本件被告無償轉讓之愷他命,均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亦無醫師處方,顯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毒品咖啡包係由國外輸入,是 上開愷 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僅供舒詠邦施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轉讓之愷他命淨重逾2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洪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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