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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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盈
陳○輔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次」其後應補充「丙○○之妻戊○○業已撤回對丙○○通姦部分之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下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共10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共10罪)及後段之相姦罪(共10罪)。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通姦罪及相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通姦罪論處。被告丙○○所為上開10次相姦犯行間及被告乙○○所為上開10次通姦犯行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尊重自身與他人婚姻關係,以相姦、通姦行為破壞家庭圓滿幸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被告丙○○之配偶戊○○告訴被告丙○○通姦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撤回對被告丙○○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卷可憑,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的通姦犯行,與前開被告丙○○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052號被告乙○○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送達: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送達:臺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丁○○之妻,丙○○為戊○○之夫,乙○○、丙○○均為有配偶之人,亦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發生性交行為10次。嗣為丁○○、戊○○發現,經詢問乙○○、丙○○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坦承知悉被告丙○○為有配│││白│偶之人,而仍與之發生性行││││為等事實│├──┼───────────┼────────────┤│2│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坦承知悉被告乙○○為有配│││白│偶之人,而仍與之發生性行││││為等事實│├──┼───────────┼────────────┤│3│告訴人丁○○、戊○○於│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4│戶籍資料、被告乙○○記│同上│││錄被告2人間發生性行為││││次數之西元2014、2015年││││行事曆翻拍照片、被告2││││人簽立之切結書、往返之││││電子郵件資料、被告2人││││所自行拍攝之性愛照片、││││影片、本署檢察事務官於││││104年11月2日、11月23日││││就性愛影片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資料││└──┴───────────┴────────────┘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嫌。被告2人各犯通姦、相姦罪10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檢察官甲○○附表┌──┬───────┬───────────────┐│編號│時間│地點│├──┼───────┼───────────────┤│1│103年12月11日│址設宜蘭地區之歐悅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2│103年12月18日│址設新北市林口區之歐悅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3│103年12月25日│同上│├──┼───────┼───────────────┤│4│104年1月5日│同上│├──┼───────┼───────────────┤│5│104年1月19日│同上│├──┼───────┼───────────────┤│6│104年1月22日│同上│├──┼───────┼───────────────┤│7│104年1月23日│同上│├──┼───────┼───────────────┤│8│104年2月2日│同上│├──┼───────┼───────────────┤│9│104年3月9日│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之歐悅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10│104年4月9日│址設新北市林口區之歐悅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