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堃荃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
0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堃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0時許」為「凌晨
0時50分許」;並補充證據:「被告蘇堃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卷第20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堃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 田騏瑛 、 黃詩仁 ,各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爾以言語恫嚇及侮辱告訴人2人,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本案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2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