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秋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223號、第1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翁秋珍與告訴人 蕭嘉文 均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陶然亭餐廳(下稱系爭餐廳),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下午2時51分許,在系爭餐廳內,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系爭餐廳吧檯處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徒手掌摑告訴人左臉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84卷第17至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