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怡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怡然於民國104年9月19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長安東路與松江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遵守號誌指示及車前狀況,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當時長安東路與松江路東西雙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猶貿然前駛,適有告訴人 張文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松江路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挫傷血腫、腓腸肌肌肉撕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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