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7號抗告人 陳秉宏 相對人東帝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附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所為之104年度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2月25日年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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