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正利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915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山羌屍體壹具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偵辦101年度偵字第915號被告盧正利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扣案之野生動物山羌(屠體)1隻,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聲請書誤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逕予更正),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同法第52條第1項規亦有明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惟此一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為限,始符沒收之原則,藉以保護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7年8月4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東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91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922號處分書(偵卷第36至38、4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頁)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野生動物山羌屍體1具,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4、15頁),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