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禎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禎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禎豪係「禎祥鋼鋁行」之負責人,平日係以駕駛貨車載運鋁製品從事鋁製品製造裝配為業,而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4月14日晚間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與該路段42巷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購物,原應注意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逕自停放在距離前揭路口10公尺內之路旁,且該貨車車尾佔用吉興路2段部分車道。適 高蕙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興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前揭路口前之際,因下雨視線不佳而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車身,致高蕙蘭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足挫傷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張禎豪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高蕙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張禎豪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前揭路口,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蕙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足參(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13至15、21至26頁),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一節,則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1年4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1年8月3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1頁)。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事,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件可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8頁),被告理當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靠於前揭路口,且佔用部分車道,是被告違規停車致告訴人因而撞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有過失傷害人之犯行,首堪認定。
三、另被告雖辯以:當日伊係下班後駕車出去,就是否構成業務過失傷害有疑問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受有傷害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又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其為「禎祥鋼鋁行」之負責人,且平時係由其駕駛「禎祥鋼鋁行」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無訛(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頁),再自上述現場照片觀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漆有「禎祥鋼鋁行」之字樣,而該自用小貨車登記「禎祥鋼鋁行」所有乙事,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8頁),足見被告以製造裝配鋁製品為業,而駕駛車輛載運鋁製品為其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核屬附隨業務之性質,又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此一駕駛車輛之附隨業務行為,是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已明。則不論其當時被告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被告均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無疑,是本件縱然係於下班後駕車肇事,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礙於業務過失傷害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6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圖便利違反停車規則,致罹刑典,然被告違規停車竟佔用吉興路2段部分車道,違規情節重大,並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多次進行手術等情,業據前述診斷證明書載述綦詳,其傷勢及所受之痛苦實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甚鉅,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認為被告並無誠意,伊開刀要10萬元,希望被告先拿一些錢,被告亦不肯,還推稱不知開刀時間,伊無法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7、25頁),並因金額差距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101年度偵字第3963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被告為被告為大專畢業(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
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為應具高等智識程度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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