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鎧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ꆼ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嘉鎧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4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2年7月15日上午某時許,邀約其弟 劉嘉浩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在案),及與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桂鶯 ,佯稱:伊為中華電信人員,林桂鶯積欠電話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如未繳費將斷話,將為其轉接警察單位云云;又由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警察單位之人,向林桂鶯佯稱:林桂鶯因為欠費案件將被限制出境,需將電話轉接至法院云云;再由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法院人員,對林桂鶯佯稱:本件需要監管財產方能出境,且必須提領款項云云,致林桂鶯因此陷於錯誤,前往銀行提領款項。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通知劉嘉鎧安排車手(即出面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之人)少年林○○(00年0月0日生,於為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把風者(即察看現場有無異狀之人)劉嘉浩共同搭乘高鐵前往臺北地區向林桂鶯拿取款項。幸林桂鶯提領款項後,驚覺可能遭到詐騙,遂前往警局報案,經警會同返回住處等待及觀察前揭詐騙集團之下一舉動。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劉嘉浩、少年林○○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劉嘉浩與少年林○○先至某不詳地點,以收受傳真之方式,收取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 台北 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再由劉嘉浩把風,少年林○○負責向林桂鶯拿取現金103萬元後後,少年林○○即於上揭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公文書上偽造「 陳志強 」之署押1枚,並當場交付予林桂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志強。嗣少年林○○經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鎧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少連偵緝14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及第28頁背面),核與同案劉嘉浩、少年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03少連偵14卷第4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3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背面至76頁、103少連偵41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及被害人林桂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3少連偵14卷第34頁至第3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林桂鶯所提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傳真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1紙(見103少連偵14卷第79頁)、案發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103少連偵14卷第78頁至第78頁背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3年間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第339條之4,並修正第339條規定,且經總統於同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亦符合增訂之第339條之4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惟修正後刑法所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已加重罪刑;而修正後同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部分應提高30倍,則最重之罰金刑僅3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變重。是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抑或未蓋用印信,而程式有所欠缺,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本案由被害人林桂鶯提出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公證事件之申請,顯有表彰係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內部並無該等文書上所載之科室或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程式上有欠缺者;然一般人苟非熟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仍堪認係屬刑法上之公文書;另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前揭「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之公文書後,由本件共犯即少年林○○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於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上簽署「陳志強」之署押,客觀上已足以表彰係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是就此部分亦應成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等人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害人林桂鶯,以向之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林桂鶯、陳志強及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三)次按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即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係假冒法院書記官,並佯裝係進行案件偵查作為,而向被害人林桂鶯收取其財物等情,已詳如前述,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僅於102年7月15日參與安排少年林○○、 劉家浩 分別擔任車手、把風者之工作,而未參與偽造公文書及以電話向被害人林桂鶯行騙之行為,惟被告與少年林○○、劉家浩及其餘共犯合組詐欺犯罪集團,就該次犯行分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偽造相關書證、出面施詐取財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與少年林○○、劉家浩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相互間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應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故被告與少年林○○、劉家浩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署押、公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低度行為亦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另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偽造之公文書,並假冒係公務員向被害人林桂鶯詐騙其財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雖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應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七)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定有明文,其中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為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林○○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林○○共同實施本案之犯罪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與上揭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同時破壞國家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害人幸未實際受有金錢損失,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較諸該詐欺集團中之核心份子而言,係居於較次要之聽命附從地位,且加入該詐欺集團內從事犯罪之時間非長,犯後亦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十)沒收部分: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之公文書(傳真件),業已交付被害人林桂鶯收受,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然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及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公務機關名義之印章、偽造之公文書(即原件,雖均未扣案,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均已滅失),均為該詐騙集團所有,且係供渠等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即原件),因係原件整份諭知沒收,故其上所蓋用之公印文及印文,即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及刑法第219條(指公印文及印章)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原件1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及傳真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陳志強」署押各1枚。
二、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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