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5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宸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及數量」欄內所示偽造「 林志昇 」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林志昇」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宸瑋於民國103年7月12日下午6時至8時許間,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住處,飲用玻璃瓶裝啤酒1至2瓶後,其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翌日(即13日)凌晨1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中地區找朋友,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3日凌晨2時53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處,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後,發現其面露酒容且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詎林宸瑋因其並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唯恐遭查獲,乃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兄「林志昇」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3、4「文書名稱」、「偽造欄位」欄所示文件欄位中,偽簽「林志昇」簽名,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名稱」之「偽造欄位」內偽簽「林志昇」簽名,依其內容足以表示「林志昇」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完成後並交回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志昇本人、司法警察機關對公共危險犯行調查、偵查之正確性暨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因承辦員警依林宸瑋所留存「林志昇」之資料,藉由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及國民影像檔查詢,發現林宸瑋與所留存「林志昇」之人不符,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皆坦認不諱(分別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昇偵查中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6頁至背面)。此外,復有職務報告、附表所示被告偽簽「林志昇」簽名之各該文件、被告及被害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至18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所偽簽「林志昇」簽名於如附表所示「偽造欄位」內,雖另留有紅色指印,然各該指印,僅是被告偽簽「林志昇」簽名之犯行遭員警查悉,且被告坦承犯行後,由被告捺印以確認各該「林志昇」之簽名均是其偽簽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文輝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至背面),從而各該指印並非被告冒用「林志昇」名義所捺印,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文件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內雖亦簽署「林志昇」之簽名,然此僅在提供識別人稱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非屬刑法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三、而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需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此次修正,係為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明確,此觀修正立法理由第1點及立法院此次修法過程各次審查會、委員會討論意見即明。況一旦於飲用或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發揮效力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故立法者即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所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肇事率提高程度,擬制如有修正後第1款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與否之個別判斷,均非所問。此外,國內學者有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必要(見 甘添貴 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2010年2月初版一刷,第65頁),而修正後第1款之用語既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明確化,性質上,自仍與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係屬「客觀處罰條件」為妥,且學界中亦有謂修正後第1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於實體法上確可解讀為客觀處罰條件之見解(見 許澤天 「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刊載於臺灣法學雜誌第247期,2014年5月1日,第207頁),否則,若謂修正後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非客觀處罰條件,而需個別行為人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始得加以處罰,因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數值,則類此案件,恆因個別行為人未能確知其體內酒精濃度而無從處罰,與立法者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精神互悖,並難收遏阻酒後駕車之效。而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認為體內酒精已消退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然被告亦自陳其飲用玻璃瓶裝啤酒1至2瓶(見警卷第4頁),可知被告所飲用酒類數量非微,此外,被告自陳其結束飲酒時間至其駕車上路間,並未經過甚久時間,參以人體酒精代謝速率常因人而異,尚乏足認被告可合理判斷自身體內酒精濃度已大致代謝之事證,則被告自仍知悉其體內酒精濃度尚達於相當程度。況揆諸前揭意旨,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亦非可因行為人對於其體內酒精濃度欠缺明確、具體之認識而解免其責任,是被告所辯尚非得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之受測者欄內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及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並非表示收訖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意思,故行為人在上開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應係單純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此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自明。而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而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被告在附表編號1、3、4之文書欄位偽簽「林志昇」之簽名,僅在員警透過酒精測定儀器檢測所製成之文書中,被動確認受測者之同一性及測試結果無虞,或被動接受司法警察機關告以逮捕依據之通知,雖無欲為另作成其他文書意思之內涵,然均足生損害於林志昇及司法警察機關對公共危險犯行調查、偵查之正確性,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冒用其兄「林志昇」之名義,於附表編號2之文書欄位中,偽簽「林志昇」之簽名,乃含有表示林志昇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於該簽名外,已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而其後更將之交予警員,自是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林志昇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及調查公共危險犯行,暨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核被告林宸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文書欄位中偽簽「林志昇」簽名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文書欄位內偽簽「林志昇」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文書多次偽簽「林志昇」簽名,其主觀上無非係出於隱匿身分,避免其無照駕駛遭查覺之目的,且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再被告為避免無照駕駛之情形遭查覺之同一目的,先後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名,且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其各行為間有局部重合之情形,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所為,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16、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於附表編號4文書欄位內偽簽「林志昇」簽名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聲請人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檢察官審酌案情,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並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參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此部分依前所述,既與檢察官原聲請書中關於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有前述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與被告於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其知悉酒後駕車屬違法行為等語,又類如本案之危險駕駛行為,前已數次衍生重大社會安全問題,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則被告予以漠視而犯本案,再被告於遭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後,竟為掩飾其無照駕駛之情狀,冒用其胞兄之名義於如附表各該文書欄位內簽名,造成司法警察機關可能因而對錯誤之對象發動調查、舉發,而遭偽造之名義人可能因司法警察機關發動錯誤調查滋生困擾,所為固有不該。再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
8月對駕駛人行為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含酒精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內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將產生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之結果,另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等情,而本案被告經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經換算其BAC值為0.07,參以前述研究結果,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行駛於高速路段之高速公路上,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其他用路人確有一定程度危險性,惟本案幸未實際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於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亦未實際引致前述可能發生之結果,又被害人即被告之胞兄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兼衡以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署押及數量」欄中「林志昇」之署押共計5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欄位│偽造署押及數量│備註│├──┼────────────┼─────────┼───────┼────────┤│1.│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偽造「林志昇」│警卷第11頁│││││名義簽名壹枚││├──┼────────────┼─────────┼───────┼────────┤│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林志昇」│警卷第12頁│││月13日第GJ0000000號舉發│(移送聯及存根聯係│名義簽名貳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以複寫方式製作,移│││││單移送聯│送聯、存根聯均有「││││││林志昇」之簽名各壹││││││枚)│││├──┼────────────┼─────────┼───────┼────────┤│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林志昇」│警卷第13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名義簽名壹枚││││知書││││├──┼────────────┼─────────┼───────┼────────┤│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林志昇」│警卷第14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名義簽名壹枚││││知書││││├──┴────────────┴─────────┴───────┴────────┤│合計偽造「林志昇」名義簽名伍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