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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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告 杜麗華 被告 林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636號),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2,000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即本院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則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傑」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先行製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自保金收據」、「臺北地檢署地保金收據」、「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等文件(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其上分別有如「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作為詐騙之工具後,於101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諉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 林美惠 」,告以其證件遭人冒用申請戶籍謄本,作為辦理貸款使用,復由自稱警官「林政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郭銘禮」等人,向原告訛稱其涉嫌刑事案件並在檢察官偵查中,其先前因傳喚、拘提未到,故需告知檢察官其存款狀況並繳交保證金,並先要求原告於101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至臺中市○區○○街與自強一街口之便利商店接收該集團偽造並以傳真方式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即附表編號6、7所示),以取信於原告後,復接續於下列時間,以檢察官「郭銘禮」之名義,打電話要求原告為下列行為:101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要求原告至臺灣銀行提領450,000元作為保證金;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各於
(1)101年6月25日下午2時24分、101年6月25日下午2時25分、(2)101年6月27日上午10時19分、同日上午10時20分、(3)101年7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臺中市某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公文書,嗣另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隨依序於ꆼ101年6月25日下午2時25分、ꆼ101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ꆼ101年7月5日上午11時40分後,至原告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向原告自稱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專員,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原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印信管理之公信力,藉此取信於原告,原告一時不查,因而分別交付320,000元、402,000元、450,000元,合計1,172,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於101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灣銀行提領1,200,000元,經該行行員報請員警協助護送原告返家,原告經員警告知始察覺有異,乃提供附表所示偽造公文以供鑑定,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公文、及公文信封袋驗得被告之指紋,始查悉上情。被告因前開行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57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對原告前揭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導致原告受有遭詐騙交付1,172,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72,000元。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前揭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刑事案件,固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惟非被告詐騙原告,且原告亦非將金錢交付予被告,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81號刑事案卷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刑事卷及警偵卷)查核屬實,並有前開一、二審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查:
ꆼ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取財
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前開刑事案卷(下均同)偵卷第8頁至第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8月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5頁、第49頁、第52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83頁至第84頁),應可認定原告遭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事實為真正。
ꆼ又原告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即將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原件提
供警方,而經警察機關於該等文件採得多枚指紋,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結果:送驗可資比對指紋24枚(編號2、4至7、9至10、14至18、20至29、31、33),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編號2、4、9、17、20、21、23、
24、31指紋,與同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左拇、右拇、右中、右拇、左拇、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41頁反面),堪認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公文書確曾由被告經手。又扣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分別以繕打文字載有原告各次交付款項之數額,而各該文件之左上或右下方並各列印有:「00000000:25p」、「00000000:19a」、「00000000:20a」、「00000000:
40a」等傳真時間資料,對照原告所陳稱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告知其領取之款項數額,及取款時間分別為:ꆼ101年6月25日下午1時許告知原告領取320,000元、下午2時許有男子前來取款並交付收據2紙(附表編號1、2);ꆼ101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告知原告領取402,000元、下午2時許有男子前來取款並交付收據2紙(附表編號3、4);ꆼ101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告知領取450,000元,上午11時許有男子前來取款並交付收據1紙(附表編號5)等情(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則顯然是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電話詐騙指示原告應領取、交付之款項數額、確認原告已受騙後,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繕打好取款金額,再傳真至臺中給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包括被告)於接收傳真後,再由詐騙集團之「車手」僭行公務員職權持之交付原告,並取得各該款項。則被告各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所列之傳真時間後,必然有翻閱上述偽造之文件,否則被告之指紋實無留存於其上之理。
ꆼ且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8月7日函及附件即
警員 田勛豪 之職務報告固均載:「本案係由本分局與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二組共同偵辦案件,案因當時被害人杜麗華遭詐騙時,並無法確認假冒之犯嫌。故由本分局將被害人杜麗華所提供之偽造監管文書,送往採證鑑定,其中一張採獲犯嫌林柏智之指紋,…」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然證人田勛豪於本院刑事一審到庭證稱:「([提示偵卷第83、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8月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之職務報告]本件公文內容及移送內容是否你製作的?)是我移送的,公文是我寫的。」、「(該公文說明二、第二行有寫明你們將被害人將杜麗華所提供之偽造監管文書,送往採證鑑定,其中一張才或犯嫌林柏智之指紋,已經採證鑑定完了?)是,已經採證鑑定完了。有確定有採證到被告的指紋,有刑事警察局的鑑定書。」、「([提示偵卷第84頁職務報告書]該職務報告書是你製作的?)是。」、「(你所寫的內容也是說其中一張採獲犯嫌林柏智的指紋,當時鑑定報告書裡講到其中一張有採獲林柏智指紋是指哪一張?)這個我沒辦法確認。因為這是我們鑑識組做的,因為採證太多張了。」、「(職務報告書僅稱其中一張採獲林柏智的指紋,到底有幾張有其指紋?究是哪一張文書採到被告的指紋?)這我沒辦法確認,因為那是我們鑑識中心採證的。」、「(被害人杜麗華提供幾張偽造的公文書給你?[提示偵查卷第44頁到61頁])18張。這18張是杜麗華提供給我的。」、「(這18張上面有採證到被告的指紋不只只有一張?)我是根據刑事警察局的鑑驗書才製作我的移送書。我不知道有幾張有其指紋。公文封有無採獲其指紋我不記得。」、「(移送至刑事警察局鑑定的是你移送的嗎?)不是。先將本案被害人所交的偽造公文書先交給鑑識小組採指紋,才統一由警局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收到鑑定書後才訊問相關的嫌疑人。到現場有抓到兩個現行犯,杜老師被騙600多萬元她提供很多張,當初警員有摸過的,要先做排除,才送鑑定。」、「(總共從被害人交出的偽造公文書中採獲多少指紋?)這個我不清楚。」、「(你的職務報告書所稱「只有其中一張採獲林柏智之指紋…其餘並未提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公文」是何意?)我是根據他其中一張來做認定,總共有採到幾張我不清楚。我是以其中有採到他的指紋的部分來做認定。」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由其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提交警方之偽造公文書共計18張,並非由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田勛豪負責採取指紋,而係由其所屬警察機關鑑識小組自上開偽造公文書採得指紋後,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俟指紋比對鑑定結果出爐後,證人田勛豪始根據其中一張採得被告指紋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涉案而為移送等情。故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究採得多少枚被告之指紋,應以前開鑑定書所載為準。此外,衡諸一般詐欺集團唯恐他人發現渠等犯罪跡證,應會盡力避免暴露行蹤,或與犯罪無涉不相干之人接觸文件,苟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於取信原告後、拿取金錢前,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指示非屬其成員之被告收取偽造傳真文件,故被告碰觸上開傳真公文,顯與詐欺集團有關聯,況被告於刑事一審自承伊於100年7月加入詐欺集團,..,當時伊是擔任水車工作,伊當時是負責交付監管科的收據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頁),顯然被告有收付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偽造公文書之經驗,被告實無不知所收傳真內容之理。
ꆼ再者,被告前分別於101年8月8日、101年8月28日,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本件相似手法,即假冒檢察官、警察等方式詐騙他人財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98、334號判決論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刑確定,此經刑事一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刑事一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是被告直至101年8月間仍在詐騙集團參與犯罪分工,並佐以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歷次就被訴事實所為之意見表示:先是否認犯罪,後向刑事一審表示希望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刑事一審曉諭並請其回想本件究竟有無參與,被告陳稱:這件我不確定我有沒有作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16頁反面)等情,足認該上開偽造傳真公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指派,至某便利商店收取無訛。
ꆼ況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被告既參與前述詐欺集團而共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郭銘禮、員警、戶政事務所人員之名義,以偵辦刑事案件而監管財物之方式,騙取原告之財物,則其對該詐騙集團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詐騙金額之公文以取信原告之行為,事前當有所知悉,並分擔犯罪之部分行為,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於此情形,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遭詐騙之前揭1,172,000元,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青瑜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採集被告指│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紋之處及送│││││驗指紋編號││├──┼────────────┼─────┼────────────┤│1│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101年6月25日,100││印」公印文1枚│││年度存字第781號)│││├──┼────────────┼─────┼────────────┤│2│臺北地檢署地保金收據(│背面;編號│同上│││101年6月25日,100年度金│23、24││││執字第0000000號)│││├──┼────────────┼─────┼────────────┤│3│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正面;編號│同上│││公文(101年6月27日,100│20、21││││年度存字第781號)│││├──┼────────────┼─────┼────────────┤│4│臺北地檢署自保金收據(│背面;編號│同上│││101年6月27日,100年度金│31││││執字第0000000號)│││├──┼────────────┼─────┼────────────┤│5│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背面;編號│同上│││101年7月5日,100年度金執│17││││字第0000000號)│││├──┼────────────┼─────┼────────────┤│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傳票命令(101年3月5日││印」公印文1枚;「書記官│││,101年偵字第0000000號)││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官郭銘禮傳票專用」印文各│││││1枚│├──┼────────────┼─────┼────────────┤│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管收執行命令(101年3月20││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日北執信101年度金執字第││郭銘禮」印文1枚│││0000000號)│││├──┼────────────┼─────┼────────────┤│8│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101年6月22日,100││印」公印文1枚│││年度存字第781號)│││├──┼────────────┼─────┼────────────┤│9│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同上│││101年6月22日,100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號)│││├──┼────────────┼─────┼────────────┤│10│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同上│││公文(101年6月21日,100│││││年度存字第781號)│││├──┼────────────┼─────┼────────────┤│11│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同上│││公文(101年6月19日,100│││││年度存字第781號)│││├──┼────────────┼─────┼────────────┤│12│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無│││101年7月11日,100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號)│││├──┼────────────┼─────┼────────────┤│13│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無│││101年7月9日,100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號)│││├──┼────────────┼─────┼────────────┤│14│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無│││公文(101年7月9日,100年│││││度存字第153號)│││├──┼────────────┼─────┼────────────┤│15│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21日,100年度金││印」公印文1枚│││執字第0000000號)│││├──┼────────────┼─────┼────────────┤│16│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19日,100年度金││印」公印文1枚│││執字第0000000號)│││├──┼────────────┼─────┼────────────┤│17│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101年7月9日,100年度金執││印文1枚│││字第0000000號)│││├──┼────────────┼─────┼────────────┤│18│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無│││101年7月12日,100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