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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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24號原告 林朝陽 被告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長安 訴訟代理人 詹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台北大鎮社區住戶,系爭房屋頂樓漏水,影響原告居住品質甚鉅。公寓大廈頂樓平台屬公共設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起訴狀誤載為第3條第12項)、第3條第4款(民事補充理由狀誤載為第3條第4項)及第10條規定,應由被告管理維護,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未獲被告置理,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防水工程經估價須費用新臺幣(下同)122,50
0元。又9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被告擅自決議訂定及變更社區規約,違背法令,剝奪區分所有權人應享有之住戶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依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屋頂平台屬一部共用部分,即俗稱小公設,依規約第11條第
1項第2款,被告僅負責「化糞池抽水肥、抽水馬達損壞更新、清洗水池水塔、樓梯間燈座維修」等4項小公設,其他公設由住戶自己處理,屋頂漏水不在被告應維修之項目內,其後增列7項維修項目亦不含維修屋頂平台漏水,是屋頂平台漏水應由原告自行處理,始符規約意旨。又屋頂平台屬共用該棟樓梯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應由該棟樓梯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處理,原告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台北大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社區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
(三)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台北大鎮公寓大廈於98年12月12日召開九十八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決議「⑴以尊重96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每月每戶除了基本管理費繳交200元外,另加每坪漲幅5元計算…………⑵收來管理費修繕項目訂定:就當時委員會議決議每戶繳200元基本費,管委會只負責四項小公設維修:a化糞池抽水肥。b抽水馬達損壞更新。c清洗水池水塔。
d樓梯間燈座維修。其他公設由住戶自己處理。⑶但此次管理費每戶每坪漲5元之故,故決議增加七項維修:路燈維護。ㄇ字型欄杆維護。兒童遊樂場及籃球場設施。公用水電部份(例:地下室照明及自來水,抽水設施)。警衛室設施。社區環境清潔維護(例:清水溝、修花木、路面維護)。消防設施維護。其他公設由住戶自己處理。又另頂樓鐵門管委會補助一半(最多補助二扇,每扇以4000元為上限-只限乙次),及化糞池出水口阻塞疏通配管路,管委會也補助一半(只限乙次……)。其他公設由住戶自己處理。……」而屋頂平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屬共用部分,原則其管理修繕費由應由管理委員會負擔,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亦規定,其修繕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則依台北大鎮上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知收取之管理費僅負擔上列11項維修、頂樓鐵門補助一半、化糞池出水口阻塞疏通配管路補助一半,其餘公設均由住戶自行修繕並負擔費用。復按,9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揭決議內容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背,應屬有效,於未經法院撤銷該決議內容或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前,兩造自均應受該決議拘束,是依台北大鎮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無修繕頂樓平台並負擔費用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頂樓漏水,請求被告給付頂樓平台修繕費用122,500元,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3條第4款及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洪福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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