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76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黃淑蘚 陳巧姿 被告 黃貽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零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貽祥前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銀)及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係與萬通商銀合併後存續之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分別成立3筆消費借貸契約,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前向訴外人萬通商銀申請萬事通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
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20%計收。
⒉被告嗣於92年2月19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申請現金卡使用,
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借款利息以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⒊被告復又向訴外人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循環信
用之利息為年利率20%,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連續達六期(含)以上者,其應計付之違約金以六期計算為限,違約金之計算於50,001元至80,000元者,每期600元。
(二)惟被告之上開借款皆未依約給付,迄至100年3月23日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訴外人中國信託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張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萬事通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100年6月10日節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2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03年度基簡字第776號│├──┬─────┬──────────┬──────────┤│編號│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計算期間及金額(民國)│├──┼─────┼──────────┼──────────┤│1│84,664元│自100年3月23日起至清│無││││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2│42,444元│自100年3月23日起至清│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0年9月22日止,按週年││││18.25計算。│百分之1.825、自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3.65計│││││算。│├──┼─────┼──────────┼──────────┤│3│65,934元│自100年3月23日起至清│3,600元。││││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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