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告 鴻京 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華祖怡 人被告 廖芳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芳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京工程)於民國100年8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華祖怡、廖芳民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鴻京工程過去、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債務,願與被告鴻京工程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鴻京工程分別於100年3月21日及10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計4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0年3月21日起至103年10月21日止、101年5月18日起至103年10月18日止,利息均按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8%(即5.68%)機動計息,且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鴻京工程自103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被告華祖怡、廖芳民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三、被告鴻京工程、華祖怡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惟請求展延還款日期等語,而被告廖芳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撥增補約定書2份、借據、增補借據2份、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彰化銀行利率查詢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被告鴻京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復未被告鴻京工程、華祖怡所不爭執,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依約即應依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約定清償全部積欠款項,被告得否展延清償,係兩造間另就本件債務清償方式及期間之約定,事涉原告之權利,非被告片面所得主張;另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請求展延清償等語,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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