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 律師被告 吳昀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昀芷於羈押前已在南投縣竹山鎮從事洗車工作半年,有固定收入,且被告本案及另案繫屬於本院之詐欺案件,均已透過雇主協助委任律師替其辯護,應可認被告無逃亡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其會回到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居住等語(偵2卷第81頁),惟經本院按址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撥打所留電話為空號,復拘提無著,嗣經通緝始到案;又被告除本案外,曾於109年、110年、111年1月間,因涉嫌另案多起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而有多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嚴重規避司法追訴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從而,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要難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人所陳被告現有固定工作、已委任律師為其辯護等節,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均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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