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昀芷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昀芷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昀芷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諭知羈押3月。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經訊問後,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
㈡、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偵查、審判、執行案件,分別於83年、87年、88年、89年、90年、97年、98年、99年、100年、102年、109年、110年經通緝,本案偵查中亦經發布通緝,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又因傳拘無著,再經原審法院通緝,被告有無法自願配合刑事司法程序之慣性甚明,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上開通緝案件,與本件同屬以虛偽手段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案件,本件以詐欺之手段接續詐取告訴人財產總計達新臺幣93萬4仟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未償還告訴人分毫,上訴後亦否認犯行,而被告另案詐欺案件目前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騙犯罪之虞。
㈢、上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辯稱:拜託讓我把錢拿出來還給告訴人,我保證一個禮拜內會還給告訴人,我的錢都是虛擬貨幣,不是假的,我的朋友沒有辦法幫我處理等語,然本件告訴人於109年4月4日提出告訴,歷經1年8月之偵查,檢察官方於110年12月5日提起公訴,偵查期間被告僅於110年8月19日至10月15日間,因另案緝獲遭羈押,顯見被告在告訴人提起告訴後仍有充裕之時間,處理賠償事宜,然被告於偵查期間不僅分毫未還,於原審審理期間更遭通緝,其逃避相關法律責任之主觀心態已明,自無從於上訴後再以籌措款項為由,即認為無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1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