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安全
蔡正忠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2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禾育 告訴被告蔡正忠、林安全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簡字卷第51、79、8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85號被告林安全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正忠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正忠因手機無法順利使用,與林安全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台灣之星臺南新化服務中心」,2人因認該店服務人員王禾育之處理態度不佳,竟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由蔡正忠辱罵王禾育「幹」;林安全則辱罵王禾育「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足以貶損王禾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禾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安全、蔡正忠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禾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安全、蔡正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