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凱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凱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順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張順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為圖己利收購來路不明之物,提供竊盜犯罪者銷贓管道,將造成原所有人損失及可能因此難以追索,兼衡所故買之贓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贓物,固係被告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2號被告張順凱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凱明知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路○○○號 呂宗仁 之住處前,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檜木梁柱1根、鐵鏟3支、交趾陶(上有「漢唐交趾 劉佳玲 」、「獨占鼇頭」等字樣)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前開時地,以新臺幣1000元之對價予以收購後,置放其所駕駛之車牌為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駕駛前開貨車(搭載呂宗仁,呂宗仁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嘉義縣○○鄉○○村○○路○○○號,在該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檜木梁柱、鐵鏟、交趾陶等物品。
二、案經馬 吳盈瑤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順凱之自白:被告坦承以1000元之對價,收購前述檜木梁柱、鐵鏟、交趾陶等物品。
(二)告訴人 馬吳盈瑤 之指訴:指訴在被告貨車上所查獲之物品為其所有。
(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緝過程及扣案物品之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云云,然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前開檜木柱、鐵鏟、交趾陶之犯行,僅能認被告僅犯故買贓物之罪嫌,附此敘明。惟此與前揭故買贓物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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